东莞市城市养犬管理办法( 六 )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至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按照规定设立的松山湖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滨海湾新区管理委员会参照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职责,管理辖区范围内的养犬活动 。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1年6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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