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阴市养犬管理实施办法( 二 )


(四)放弃所养犬只的 , 应当将犬只送犬只留检所 , 并在七日内办理注销登记;
(五)养犬犬牌遗失的 , 自遗失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补发;
(六)犬只失踪的 , 自失踪之日起七日内办理备案手续 。
第十三条 养犬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携犬进入机关、学校、幼儿园、少年儿童活动场所、医疗机构、宾馆、车站候车室、金融经营场所、文化体育场馆 , 以及设有犬只禁入标识的公共场所;
(二)携犬外出或者乘坐电梯的 , 应当对犬只挂犬牌、束犬链 , 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牵领、怀抱 , 或者装入犬袋、犬笼;
(三)不得携犬乘坐除小型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 , 携犬乘坐小型出租汽车时 , 应当征得驾驶人员同意;
(四)不得在本实施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禁遛区域和时间段内遛犬;
(五)按照养犬重点管理区进行管理的区域内单位的烈性犬、大型犬应当栓养或者圈养 , 不得外出遛犬;
(六)不得在住宅小区的公用部位养犬;
(七)犬只在户外排泄的粪便 , 携犬人应当立即清除;
(八)犬吠影响他人时 , 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九)不得虐待、遗弃犬只;
(十)犬只死亡的 , 应当将犬尸送各镇(街道)、高新区、临港经济开发区的病死动物集中收集点 , 由农业农村部门进行无害化处理 。
前款第(一)项至第(四)项不适用于养导盲犬的盲人和养扶助犬的肢体残疾人 。
第十四条 各类城市绿地、商店、饭店和其他人员密集的公共场所的管理者或者经营者有权禁止养犬人携犬进入 , 但应当设立明显标识 。
第十五条 犬只伤害他人的 , 养犬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养犬人在场的 , 应当立即将受害人送至医疗机构诊治 , 并先行垫付医疗费用 。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 , 养犬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由于第三人过错造成损害的 , 由第三人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
养犬人未尽看管责任 , 致使犬只危害交通安全 , 造成交通事故的 , 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犬只伤亡的 , 责任由养犬人自负 。
提倡养犬人投保犬只伤人险 。

江阴市养犬管理实施办法


第十六条 养犬人和动物诊疗机构发现伤人犬或疑似患有狂犬病的犬只 , 应及时向农业农村部门报告 , 并配合公安部门将犬只及时送交犬只防疫、检疫点进行检疫;对确认患有狂犬病的犬只 , 农业农村部门应当依法采取扑灭措施 , 并进行无害化处理 。对疑似患有狂犬病的人员 , 医疗机构应当及时向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 , 养犬人应当及时向附近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医疗机构报告 。
发生动物狂犬病等疫情时 , 市人民政府根据疫情划定疫点、疫区和危险区 , 并依法采取紧急防疫、紧急灭犬等防治措施 。
第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从事犬只养殖、训练活动的 , 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场所距离居民住宅区五百米以上;
(二)有安全、牢固的犬笼或者犬舍等设施 , 养殖场外墙高度不低于三米;
(三)配有专职或者兼职的兽医人员 。
第十八条 从事犬只养殖、销售、寄养、训练、美容和诊疗等经营活动的 , 应当依法办理工商注册登记 , 并向公安部门备案 。从事犬只诊疗活动的 , 还应当依法向农业农村部门、高新区、临港经济开发区申领动物诊疗许可证 。
禁止在住宅小区、写字楼内设立前款规定的犬只经营场所 。
第十九条 犬只诊疗或保健服务机构 , 应当将死亡犬或者犬只摘除的组织、器官及诊疗、整容的废弃物依法进行无害化处理 , 不得随意丢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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