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养殖、销售、寄养犬只的场所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 , 按照国家规定做好防疫工作 , 并如实记录犬只的品种、数量和流向 , 接受农业农村部门和公安部门的监督检查 。
第二十一条 禁止伪造、变造、涂改、转让、买卖与养犬和从事犬只经营活动相关的证件、证明 。
第二十二条 公安部门应当建立犬类登记电子档案 , 载明下列事项:
(一)养犬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及联系方式;
(二)犬只的品种、出生时间、主要体貌特征;
(三)养犬登记时间、犬牌号码;
(四)养犬登记延期、变更、注销、备案情况 , 犬牌补发情况;
(五)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的时间;
(六)因养犬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而纳入个人诚信记录情况;
(七)公安部门规定应当记载的其他事项 。
公安部门应当定期将电子档案的主要信息反馈给养犬人所在地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由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向居民、村民公布养犬人的登记情况 。
第二十三条 公安部门负责养犬管理的日常指导工作 , 并具体负责养犬登记、捕杀狂犬 , 依法查处违法养犬等行为 。
第二十四条 农业农村部门应当设立犬只留检所 , 配备无害化处理设施 。根据需要 , 各镇(街道)、高新区应在按照养犬重点管理区的规定进行管理的区域设立犬只临时收容点 , 用于临时接纳执法部门捕捉、收缴的犬只 。
犬只留检所负责收容伤人犬、疑似患有狂犬病犬、无主犬、遗弃犬、被收缴的犬只 , 接收多余犬、死亡犬 , 并依法进行检疫、防疫和无害化处理 。犬只留检所和临时收容点的犬只 , 自收容之日起七日内可以被认领、领养;对无人认领、领养的 , 由农业农村部门负责处理 。
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依法设立犬只收留场所 , 收留无主犬、遗弃犬、多余犬 。
认领、领养犬只的 , 按照省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交纳饲养费 。
第二十五条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兽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动物诊疗许可(除高新区、临港经济开发区外)和犬类狂犬病情预防监控 。指导各镇(街道)合理设置犬只防疫、检疫点 , 为养犬人提供服务 。
高新区、临港经济开发区负责辖区内动物诊疗许可、犬只检疫 。
各镇(街道)负责辖区内犬只的检疫、免疫 , 对经营、养殖、寄养场所免疫情况进行监督 , 督促养犬人对所养犬只进行免疫;配合农业农村部门对辖区内经营、养殖、寄养场所及养犬人对犬尸进行无害化处理 。对送检的疑似患有狂犬病的犬只进行检疫 , 依法对确认患有狂犬病的犬只采取扑灭措施和防疫消毒 , 并送交农业农村部门进行无害化处理 。
第二十六条 城市综合管理部门负责对澄江街道范围内的流动售犬、违反携犬外出和遛犬规定 , 以及因养犬而破坏市容环境卫生等行为的查处工作;捕捉市犬类重点管理区澄江街道范围内的无主、遗弃的犬只 , 送交犬只留检所处理 。负责指导澄江街道以外的各镇(街道)做好上述工作 。
除澄江街道外的各镇(街道)负责本辖区内的流动售犬、违反携犬外出和遛犬规定 , 以及因养犬而破坏市容环境卫生等行为的查处工作;捕捉无主、遗弃的犬只 , 送交犬只留检所处理 。
第二十七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从事犬只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管理和监督工作 。
第二十八条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做好人用狂犬病疫苗注射和狂犬病患者诊治以及人患狂犬病疫情预防监控的管理工作 。
第二十九条 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对因养殖、训练、收容、经营犬只而造成环境污染等行为的监管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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