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城市养犬管理办法?淮安城市养犬管理办法( 二 )


境外人员携犬进入本市的 ,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和本条第一款规定办理手续 。
【淮安市城市养犬管理办法?淮安城市养犬管理办法】第十三条 凡在本市从事犬类销售的单位或者个人 , 应当申领市兽医防疫监督部门核发的《动物防疫卫生合格证》和工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无《动物防疫卫生合格证》和营业执照的 , 不得从事犬类销售活动 。
第十四条 犬类销售单位或者个人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有独立场所和排污设施 。
(二)圈养犬只的场所具备良好的隔音设施或距离居民区200米以上 。
(三)有完善的消毒设施和消毒制度 。
(四)销售的犬只符合市城管等相关部门确定的犬类品种 。
(五)销售的犬只应有《犬类免疫证》 。
(六)在批准的地点销售 , 不得流动销售 。
第十五条 《养犬登记证》由城管部门制作;《犬类免疫证》、《动物防疫卫生合格证》由兽医防疫监督部门制作 , 任何人不得伪造、倒卖、涂改 。

淮安市城市养犬管理办法?淮安城市养犬管理办法


第十六条 市兽医防疫监督部门负责本市兽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经批准饲养的犬只进行预防接种、登记和发放《犬类免疫证》;对犬类狂犬病的疫情进行监测 。
第十七条 犬类饲养单位和个人应当按市兽医防疫部门的规定定期到市兽医防疫部门或其授权的下属兽医防疫机构为犬只注射狂犬病疫苗 。
禁止其他单位和个人私自为犬只注射狂犬病疫苗 。
第十八条 犬类销售单位和个人销售外地饲养的犬只 , 应当自购进之日起十五日内 , 到市兽医防疫部门或其授权的下属兽医防疫机构为犬只注射狂犬病疫苗 , 并领取《犬类免疫证》 。
第十九条 犬类饲养、销售单位和个人发现或怀疑犬只有狂犬病时 , 应当立即将犬只送兽医防疫部门或其授权的下属兽医防疫机构留验观察 。经检验确认有狂犬病的 , 由畜牧兽医防疫部门实施无害化处理 。
第二十条 市兽医防疫部门应当建立犬只免疫档案 , 对犬只免疫情况进行登记 。
第二十一条 人用狂犬病疫苗接种和被犬伤害者的诊治 , 由卫生部门负责 。
第二十二条 犬只伤害他人的 , 养犬人应当立即将被伤害者送至医疗卫生机构诊治 , 受伤人的有关医疗及交通费用由犬只饲养人承担 。伤人的犬 , 必须立即送兽医防疫部门或其授权的下属兽医防疫机构检查 , 并且根据检查情况予以处置 。
被无主犬、自养犬或者饲养者不明的犬伤害的 , 被伤害者本人应当立即到医疗卫生机构诊治;被伤害者是未成年人的 , 其监护人应当立即护送被伤害者到医疗卫生机构诊治 。
第二十三条 医疗卫生机构必须严格按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有关规程和处理原则 , 对诊治的被犬伤害者进行伤口处理 , 注射人用狂犬病疫苗 , 根据伤情使用抗狂犬病血清 , 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疫情报告 。
第二十四条 人用狂犬病疫苗、抗狂犬病血清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卫生防疫机构统一供应 , 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 。
第二十五条 由市城管部门统一设置违章犬只临时收容处所 , 负责收容各区捕捉的流浪、遗弃、丢失犬只 。
被收容的犬只在七日内没有被认领或者认养的 , 由城管部门予以拍卖或者采用人道方式处理 。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 , 必须实行圈养:
(一)经批准饲养的烈性犬、大型犬 。
(二)单位饲养的犬只 。
(三)待销售的犬只 。
(四)带入本市并经本市运往外地的犬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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