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个人携带犬只到户外活动 , 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为犬只佩带城管部门制作的号牌 。
(二)佩束犬链并由成年人牵领、看管 。
(三)犬只在户外排泄粪便的 , 携犬人应当即时清除 。
(四)携带《养犬登记证》和《犬类免疫证》 。
第二十八条 禁止携带犬只出入下列场所:
(一)除小型出租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和电梯 。
(二)党政机关及学校、儿童活动场所 。
(三)影剧院、博物馆、展览馆、歌舞厅、体育馆、游乐场、封闭式公园等公众文化娱乐场所 。
(四)餐厅、商店、集贸市场、医院、候车厅、浴室等公共场所 。
携带犬只进入开放式公园的 , 必须遵守公园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 。
第二十九条 养犬不得妨碍他人 , 犬吠影响他人正常工作和休息时 , 饲养单位或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
对饲养犬只 , 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 , 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 , 或者放任犬只恐吓他人的 , 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
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的 , 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 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 , 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
第三十条 饲养犬只不得污染环境 , 对犬只在道路和其它公共场地排放的粪便 , 养犬人应当即时清除 。饲养犬只污染环境的 , 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
第三十一条 经批准养犬的单位 , 必须有专人负责管理犬类 , 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变更饲养场所 。
第三十二条 对无证犬和野犬开展捕捉 , 实行集中捕捉与日常捕捉相结合 。集中捕捉由市、区政府不定期统一组织 , 公安、卫生、城管、工商、畜牧等部门派人员参加 。日常捕捉由各区城管部门牵头组织公安、畜牧等部门派驻区养犬管理办公室的执法人员实施 , 街道办事处、社区以及居民小区、市民广场的物业管理单位配合 。
第三十三条 对阻碍犬类管理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 由公安机关视情节轻重 , 分别给予批评教育或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 ,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二○一○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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