丹阳市养犬管理规定( 二 )


第十二条
《养犬登记证》由饲养人每年凭有效的免疫证明 , 到原登记机关验证一次 。逾期不验证的 , 《养犬登记证》自动作废 。
第十三条
《养犬登记证》毁损、遗失的 , 养犬人应当自毁损、遗失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补证手续 。
第十四条
养犬人将犬转让、赠与他人的 , 养犬人应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 受让人应当到所在地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
第十五条
养犬人迁居的 , 应当在迁居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
第十六条
犬死亡或者丢失的 , 养犬人应当在犬死亡或丢失之日起15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
养犬人因故确需放弃所饲养犬的 , 应当将犬送交犬类留检所 , 并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
第十七条
重点限养区内提倡饲养绝育犬 。犬只产幼犬的 , 养犬人应当在60日内转让他人或者送交犬类留检所 。
第十八条
禁止冒用、涂改、伪造、买卖《养犬登记证》和犬牌 。
第十九条
对弃养、走失的犬和无证犬、野犬 , 由公安部门负责留检收容 ,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留养 。
第二十条
犬只留检所收容的犬只 , 自收容之日起10日内原养犬人可以将犬只领回并支付管养费用;逾期未领回的 , 可以由其他人领养 。领回、领养人应当符合养犬条件 , 并办理犬类免疫和其他相关手续 。无人领回、领养的 , 由犬只留检场所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其他养犬人领养收容犬只的 , 应承担相应的管养费用 。
畜牧兽医部门部门应当对犬只留检所的犬只进行检疫、防疫;依法监督进行无害化处理 。

丹阳市养犬管理规定


第二十一条
持有《养犬登记证》和犬牌的单位和个人 , 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除展览、表演等需要外 , 不得携犬进入广场、市场、商店、商业街区、饭店、公园、学校、医院、展览馆、影剧院、体育场馆、游乐场、候车室和其他娱乐服务场所等公共场所 。
(二)不得携犬乘坐除小型出租汽车、人力三轮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携犬乘坐小型出租汽车、人力三轮车时 , 应当征得司驾人员同意 。
(三)携犬乘坐电梯的 , 应当避开乘坐电梯的高峰时间 , 社区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禁止携犬乘坐电梯的具体时间 。
(四)携犬出户时 , 对犬束犬链 , 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牵领 , 应当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
(五)对烈性犬、大型犬实行栓养或者圈养 , 因登记、年检、免疫、诊疗等出户的 , 应当将犬只装入犬笼或者为犬只戴嘴套、束犬链 , 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牵领 。
(六)携犬出户时 , 对犬只在户外排泄的粪便 , 携犬人应当立即清除 。
(七)养犬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 犬吠影响他人休息时 , 养犬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
(八)定期为犬注射兽用狂犬疫苗 。
(九)在重点限养区内 , 小型观赏犬除因领证、检疫、免疫接种、诊疗外 , 携犬人可在每日19时后至次日7时前牵领出户 , 但应当挂犬牌、束犬链 。
(十)严格履行《养犬责任书》规定的其他义务 。
盲人携带导盲犬的 , 不受本条规定的限制 。
第二十二条
公安部门应当会同畜牧兽医部门、城管执法等部门和基层组织建立日常巡查机制 , 对无免疫牌犬、流浪犬、禁养犬等及时收容处理 。
第二十三条
养犬人发现饲养的犬只出现狂犬病症状时 , 应当及时自行捕杀或者请求公安部门捕杀 , 并向发证单位报告 。未按规定捕杀的 , 由公安部门组织强行捕杀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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