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犬类狂犬病免疫费由养犬人承担 。
第十五条犬类狂犬病免疫接种点 , 应当建立免疫档案 , 定期向农业农村局报告;公安机关应当建立重点管理区养犬管理电子档案 。
第十六条街道办事处和嘎洒镇人民政府应配合其他职能部门开展规范养犬管理宣传工作 , 并督促辖区养犬人办理犬证、年审 。
第三章 日常管理
第十七条养犬人不得携带犬只进入公共场所 , 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
盲人携带导盲犬或者肢体重残人携带扶助犬的 , 不受前款规定限制 。
第十八条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个人饲养的犬只在养犬人的住所内饲养 , 单位饲养的犬只应当圈养或拴养 , 不得放任犬只自行出户;
(二)不得影响他人正常工作和休息 , 犬只吠叫时 , 应当及时制止;
(三)不得遗弃饲养的犬只;
(四)不得放任、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 。
第十九条个人携犬出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养犬人携犬只出户时应当对犬只束犬链 。
(二)随身携带养犬登记证和犬只免疫证明 , 犬只佩戴犬只标识牌 , 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牵引 , 注意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三)携大型犬只外出应当为犬只戴嘴套;
(四)及时清除犬只排泄物 。
第二十条单位和个人不得到疫区引进犬只 。饲养从境外进口的犬只 , 应当持有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入境检疫证明 。
第二十一条城区内的野犬由公安部门负责捕杀;对疑似患有狂犬病的犬只 , 养犬人应当及时报告农业农村局;对确认患有狂犬病的犬只由公安局、农业农村局依法采取扑杀 , 进行无害化处理 。
第二十二条发生狂犬病疫情的 , 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根据疫情划定疫点、疫区 , 并依法采取紧急灭犬、犬只免疫等防治措施 , 养犬人应当予以配合 。
第二十三条饲养犬只的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抛弃犬只尸体 。
所养犬只非患传染性疾病死亡的 , 应当深埋处理;患传染性疾病死亡的 , 应当通知农业农村局按规定处理 。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养犬人未尽到看管义务 , 犬只致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 , 养犬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
第二十五条未按规定对饲养的犬只进行狂犬疫苗免疫接种的 , 由市农业农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责令改正 , 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 , 由市农业农村局依法代作处理 , 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 并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
第二十六条饲养犬只不按照本办法规定登记的 , 由公安机关依据《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对个人处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
第二十七条饲养犬只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 , 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警告 , 警告后不改正的 , 或者放任动物恐吓他人的 , 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第二十八条养犬人携犬只进入公共场所的 , 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的 , 携犬只出户时不对犬只束犬链的 , 遗弃所饲养犬只的 , 由公安机关依据《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予以警告 , 并对个人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对单位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 , 没收其犬只 , 吊销养犬登记证 。
第二十九条养犬人应当防止犬只在户外活动时损坏公共绿地 , 对犬只排泄物应当及时清除 , 违法上述规定的 , 由城市管理局依据《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责令改正 , 并处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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