昌吉市养犬管理办法( 四 )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五)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处理或予以没收,可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机构依职责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
第三十五条 违反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立即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养犬人收到通知逾期不领回犬只的,参照本条第一款予以处罚 。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三十七条 履行养犬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依规给予处分,或者其他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农牧区居住的农牧民因个人生活、生产需要所饲养的犬只管理,适用本办法有关养犬备案以外的其他规定 。农牧区从事犬只经营活动的,适用本办法 。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0年10月1日起施行 。
【昌吉市养犬管理办法】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实施养犬或者相关经营活动的,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60日内申请办理养犬备案;本办法施行前已经饲养的犬只数量,适用不溯及既往原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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