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个人饲养犬只的,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具有本县市常住户口或居住证明,在本县市有固定居所,所养犬只符合规定的种类和数量,有犬只免疫登记证 。
单位饲养犬只的,应当有合法用途,有确定的犬只管束责任人,具有犬笼、犬舍等安全饲养和管束的设施条件,有犬只免疫登记证、检疫证明 。
第二十四条 每个家庭的养犬数量不得超过2只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用于内部安全保卫等非经营性养犬数量不得超过3只 。犬只的经营性养殖、销售等场所拥有犬只的数量,应当与其工商登记的经营规模相适应 。
第二十五条 实行集中收容饲养的犬只,经县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出具犬只免疫登记证,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可以与集中收容饲养场所签订合同,约定认养、领养 。
个人或者家庭认养、领养的,不得超过本办法规定的家庭限养数量 。
从事犬只养殖、销售等经营活动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认养的,不受数量限制;约定领养的,应当与其工商登记的经营规模相适应 。
第二十六条 养犬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栓系犬牌、束缚链(带)并牵引,不得放任犬只自行出户,束缚链(带)长度不得超过1.5米,不得由无民事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单独携带犬只;
(二)在人员密集场所应当采取收紧束缚链(带)或怀抱犬只等措施防止犬只伤人;
(三)不得放任犬只随地便溺污染环境卫生,即时清除犬只粪便、呕吐物等;
(四)有效制止犬只对他人狂吠、扑咬或者其他可能惊吓、伤害他人的动作;
(五)不得在集体宿舍、住宅小区的楼道、房顶等公用区域养犬;
(六)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
单位饲养的犬只因免疫、诊疗等原因需要离开饲养场所的,应当将其装入犬笼或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
在县市人民政府公布禁止遛犬的区域、地段,养犬人须对犬只采取与地面脱离接触的束缚措施 。
第二十七条 养犬人不得携犬进入办公场所、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办事场所、学校、医院、金融服务场所、体育场(馆)、博物馆、文化馆、图书馆、影剧院、候车(机、船)室、餐饮场所、商场、宾馆(酒店)等;不得携犬乘坐公共汽车、地铁、轨道交通等公共交通工具;携犬乘坐出租车的,应当征得驾驶员同意 。
前款以外其他场所的经营者或管理者可明示禁止携带犬只进入 。禁止携犬进入的区域,应当设置明显的禁入标志 。
军用犬、警用犬、导盲犬等特殊用途犬只除外 。
第二十八条 从事犬只销售、诊疗、展览、美容、寄养、训练等经营活动的,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 。依法办理登记注册、免疫、检疫、防疫等有关手续,并接受相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
禁止在住宅楼、办公楼内从事犬只销售、诊疗、展览、美容、寄养、训练等经营活动 。
第二十九条 养犬人不得虐待和遗弃所饲养的犬只 。
第三十条 犬只死亡的,养犬人不得随意丢弃犬只尸体,有条件的可送交有资质的无害化处理场所处理 。
第三十一条 鼓励养犬人对犬只实施绝育措施 。鼓励养犬人投保犬只责任保险 。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由公安机关或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二条、《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九条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四)项、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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