县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犬只免疫接种档案,实行免疫接种责任可追溯管理 。
第十一条 养犬人应当在犬只免疫接种后向当地县市公安机关申请养犬备案 。
经备案的犬只,向养犬人颁发犬牌,对犬只植入电子标识 。
县市公安机关应当利用在线政务服务平台为办理养犬备案、变更、注销等提供便利 。
犬牌损毁或者遗失的,养犬人应当及时向备案机构申请补发 。
第十二条 养犬人居所变更的,应当在30日内携带犬牌到备案机构办理变更 。
养犬人将犬只送予他人的,应当在30日内与接受人共同到备案机构办理变更 。
第十三条 养犬人所饲养的犬只死亡、失踪的,应当在30日内到备案机构办理注销 。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犬只信息电子档案,记载下列信息:
(一)养犬人姓名(养犬单位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
(二)犬只品种、犬龄、主要体貌特征和相片;
(三)犬只免疫信息;
(四)犬只扰民、伤人情况;
(五)养犬人因违规养犬受到的行政处罚情况;
(六)其他事项 。
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将犬只电子档案信息反馈养犬人所在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由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向居民、村民公布养犬备案信息 。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配合公安机关做好犬只信息电子档案工作 。
第十五条 养犬人应当持下列材料到养犬备案办理场所,或者通过在线政务服务平台申请办理养犬备案:
(一)居民身份证、户口本或者居住证等身份证明;
(二)不动产权属证明或者房屋租赁合同;
(三)农业农村部门印发的犬只免疫登记证;
(四)犬只近期全身正、侧面照片;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
第十六条 州公安机关负责统一监制犬牌,州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监制犬只免疫登记证 。
禁止伪造、变造、买卖犬只免疫登记证、犬牌;禁止使用伪造、变造、买卖的犬只免疫登记证、犬牌 。
第十七条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当地实际,推进犬只免疫接种、检疫与养犬备案实行联合办理、统一办理、集中办理 。
公安机关应当与有关养犬管理部门实行养犬管理信息公开、信息共享机制 。
第十八条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专门场所对下列流浪犬实行集中收容饲养,并接受捐助:
(一)公安机关依职权注销备案的;
(二)备案后走失且经通知无人认领的;
(三)无主的;
(四)野外繁殖的;
(五)养犬人弃养的;
(六)养犬管理部门依法暂扣、收缴的 。
第十九条 县市公安机关可以会同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开展流浪犬捕捉工作,防止流浪犬扰民、伤人和侵害农牧民家禽、牲畜 。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流浪犬的,可以告知所在县市公安机关进行捕捉,公安机关不得推诿或者拒绝,并将捕捉的流浪犬送至集中收容场所 。
第二十条 对备案后走失的犬只,集中收容场所应当通知养犬人在15个工作日内领回,并承担收容期间发生的饲养费用;养犬人收到通知逾期不领回或者在15个工作日内无法通知养犬人的,按照流浪犬处置 。
第二十一条 对集中收容饲养的犬只,由县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强制绝育措施 。
直接威胁人身安全的犬只,以及根据动物防疫、检疫方面的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应当予以扑杀的疫犬等,由公安机关予以扑杀 。
第三章 养犬行为
第二十二条 养犬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法养犬、文明养犬,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不得妨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不得破坏环境卫生和公共设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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