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国家根据需要,设立特殊经济区域,或者在部分地区实行外商投资试验性政策措施,促进外商投资,扩大对外开放 。
第十四条 国家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鼓励和引导外国投资者在特定行业、领域、地区投资 。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的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
第十五条 国家保障外商投资企业依法平等参与标准制定工作,强化标准制定的信息公开和社会监督 。
国家制定的强制性标准平等适用于外商投资企业 。
第十六条 国家保障外商投资企业依法通过公平竞争参与政府采购活动 。政府采购依法对外商投资企业在中国境内生产的产品、提供的服务平等对待 。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可以依法通过公开发行股票、公司债券等证券和其他方式进行融资 。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在法定权限内制定外商投资促进和便利化政策措施 。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便利、高效、透明的原则,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办事效率,优化政务服务,进一步提高外商投资服务水平 。
有关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和公布外商投资指引,为外国投资者和外商投资企业提供服务和便利 。
第三章 投资保护
第二十条 国家对外国投资者的投资不实行征收 。
在特殊情况下,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外国投资者的投资实行征收或者征用 。征收、征用应当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并及时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 。
第二十一条 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的出资、利润、资本收益、资产处置所得、知识产权许可使用费、依法获得的补偿或者赔偿、清算所得等,可以依法以人民币或者外汇自由汇入、汇出 。
第二十二条 国家保护外国投资者和外商投资企业的知识产权,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人和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对知识产权侵权行为,严格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
国家鼓励在外商投资过程中基于自愿原则和商业规则开展技术合作 。技术合作的条件由投资各方遵循公平原则平等协商确定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行政手段强制转让技术 。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于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的商业秘密,应当依法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涉及外商投资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的,不得减损外商投资企业的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不得设置市场准入和退出条件,不得干预外商投资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
第二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履行向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以及依法订立的各类合同 。
因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改变政策承诺、合同约定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依法对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因此受到的损失予以补偿 。
第二十六条 国家建立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机制,及时处理外商投资企业或者其投资者反映的问题,协调完善相关政策措施 。
外商投资企业或者其投资者认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通过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机制申请协调解决 。
外商投资企业或者其投资者认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除依照前款规定通过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机制申请协调解决外,还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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