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追索权|票据追索权纠纷的几个要点


票据追索权|票据追索权纠纷的几个要点



一、票据追索权纠纷概述
票据法上的票据指的是汇票、本票、支票这三类票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票据,是指汇票、本票和支票”。随着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票据具有汇兑、支付、流通、融资、结算、信用等更多方面的功能。票据法作为商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商事交易中承担着重要作用。我国票据业务的规模日益扩大,随之而来票据纠纷逐渐增多,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2011)》显示,票据纠纷共有11个案由,其中,票据追索权纠纷是票据纠纷的第一大案由,是票据纠纷案件中的重头戏。

二、票据追索权纠纷的管辖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票据纠纷由票据支付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因票据权利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票据支付地是指票据上载明的付款地,票据上未载明付款地的,汇票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本票出票人的营业场所,支票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营业场所所在地为票据付款地。代理付款人即付款人的委托代理人,是指根据付款人的委托代为支付票据金额的银行、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机构。

三、票据追索权纠纷的请求权基础
《票据法》(2004年修正)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
(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
(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票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依据上述规定,追索权可以做以下分类:
(一)期前追索权和到期追索权。二者的行使条件不同,对原告的举证责任要求不同。
(二)最初追索权和再追索权。最初追索权是持票人行使的追索权。再追索权是指,受他人追索进行清偿的票据债务人,向其前手再追索的追索权。

四、持票人行使票据追索权的情形
一、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被拒付的,不得拒付追索。
二、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被拒付的,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
三、持票人超过提示付款期提示付款被拒付的:
1、若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曾发出过提示付款,则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
2、若未在提示付款期内发出过提示付款,则只可向出票人、承兑人拒付追索。

五、追索权行使的程序:
1、保全追索权
2、确定追索对象
持票人可向出票人在内的所有被追索对象,可选择其中一人或数人,同时也可要求承兑人承担连带责任
3、通知拒绝事由
持票人应当自收到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的三天之内,通知票据的债务人知悉被拒的事实
4、债务人自动偿还
被追索人收到通知后,自动偿还。

六、票据追索权的行使对象
关于票据追索权的行使对象,对人方面,包括汇票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等;对物方面,包括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承兑银行公布实施的利率计算利息;追索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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