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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我们注册网络账号的时候,这种“我已阅读并同意”的选项你读过吗?这些网络公司通过我们勾选的这个选项又能获得什么信息呢?我们的隐私权在现实中又有哪些意义呢?《数字迷城》这本书的《公平信息实践原则》章节,作者给出了答案 。
作者:[美]哈尔·阿伯尔森、肯·勒迪恩、哈里·刘易斯、温蒂·塞尔泽
20世纪60年代,在满是磁盘驱动器的政府和企业大楼里,兴起了一场信息革命,并引发了一次关于隐私权现实意义的深刻反省 。其反省的问题是,在生活实践中,那些拥有着巨大数据库的人们,在收集、处理数据并将其提供给他人时,应该要考虑些什么?
于是,在1973年,美国卫生教育福利部发布了一些“公平信息实践原则”,其内容如下:
公开原则:任何个人数据记录的保存系统都不应该是秘密存在的 。
信息披露原则:每个人都有权了解自己被记录了什么信息,以及这些信息将会作何用途 。
二次使用原则:未经本人的同意,任何以第一目的记录下来的信息,不得擅自以其他任何目的进行使用 。
修正原则:人们有权对可识别自己身份的信息进行相应的纠正或修改 。
安全原则:任何机构在创建、维持、使用或分发可识别个人身份的数据记录时,必须确保该记录在其预期用途上的可靠性,并且必须采取一些预防措施,防止该记录被误用 。
以上的这些原则,是针对当时美国医疗数据的使用而提出的,但是它们却从未被采纳实施过 。不过,它们却为许多公司制定的隐私政策奠定了基础 。1980年的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和1995年的欧盟组织(EU)也都以这些原则为蓝本,在进行了相应修改之后,将其编入国际贸易协定的条款当中 。在美国,这些原则还可以在一些州的法律中找到呼应,但是联邦法律则通常会根据具体情况,或者按照不同“类别”来处理隐私案件 。例如,在1974年颁布的《隐私法》就只适用于联邦政府之间的跨部门数据传输,对私人机构的数据处理则没有限制;《公平信用报告法》也仅适用于消费者的信用数据,不适用于医疗数据;《视频隐私法》仅适用于录像带租赁的情况,而不适用于电影下载的情况,并且在该法案通过时,后者的这种情况也并不存在;最后,也很少有联邦或州法律是适用于城镇中档案柜和计算机系统中的庞大数据库的 。美国政府实行的是分权制度,因此,其对于数据处理的方式也是进行分权的 。
美国的隐私法并不少,只是它们各自的立法并不一致,令人困惑,而且总会参考一些技术方面的意外事例 。对于应该保护什么隐私,以及如何实施隐私保护,整个国家并没有达成共识 。所以,如果对于隐私的利与弊没有更深刻的集体判断,相信美国目前的立法大杂烩只可能会变得更糟 。
美国和欧洲在数据隐私标准方面的差异,对美国参与国际贸易的机会构成了威胁,因为欧盟有这么一项禁令:凡是不符合欧洲隐私保护“适当性”标准的国家就不能向其传输任何数据 。在2000年,欧盟委员会为想要进行跨国业务的美国企业建立了一个关于隐私保护的“安全港”,但最后欧洲法院却宣布,这并不足以保护欧洲数据作为主体的权利 。2016年,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提出了另一种替代方案——“隐私盾”(PrivacyShield),并在隐私保护实践方面产生了显著的差异:“虽然加入隐私盾体系是自愿的,但一旦有符合资格的公司公开承诺会遵守该体系的要求,那么该承诺就将依据相应的美国法律变成有法律效应的条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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