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动车在交通事故中算什么 交通事故中不带脚蹬的电动车( 二 )


二、国家对机动车的强制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规定: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 。机动车经交管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 。第十一条规定: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悬挂机动车牌号,放置检验合格标志,并随时携带机动车行驶证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 。通过以上三条法律规定我们可以看出,国家对机动车上路行驶有严格的审批程序,机动车必须登记,挂牌,强制购买交强险 。
三、现实中对电动车的行政管理状态
1999年我国形成了电动自行车行业标准《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其中规定电动自行车“最高时速不超过20公里,整车不大于40公斤,一次充电的续航里程不小于25公里,有骑行功能”,但在利益的驱使下,并不能保证每个厂商都会遵守这个标准,在现实生活中,我们见到的电动车大多数没有脚踏,也没有骑行功能,时速也远远大于20公里 。由于电动车没有被列入国家发改委公布的机动车目录,超标的电动车在办理机动车登记和保险手续时无法按照普通机动车对待,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依法不予办理登记挂牌,保险公司更无法为电动车提供交强险办理业务,想必大多数人都知道电动车买回来就可以上路,不用考驾照,不用登记,交管部门不查车,电动车违章不罚款,这就是现实中对电动车的管理状态 。
四、事故责任承担剖析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 。本案中杜某骑行的电动车被鉴定为机动车,已是一个客观存在的事实,如按照该条例规定,本案杜某应是投保义务人 。但是,杜某能否实现购买交强险的行为?显然,现实是否定的 。
《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时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理解交强险立法精神可以看出,该法条实际上是对机动车要求强制缴纳交强险的规定 。但在本案中我们不能忽略一个事实,杜某骑行的电动车被鉴定为机动车,按现有法规杜某也就是该机动车的投保义务人,但杜某未购买交强险是因为行政管理部门并没有提供为电动车购买交强险的前置服务 。
笔者认为,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其基本原则是公平、公正,本案中杜某未给超标电动车购买保险是由于行政管理职能缺位所导致的,法律不能强人所难,杜某为电动车投保由于客观障碍(行政管理缺陷)缺乏可期待性,具有免责的事由 。如果我们适用《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解释》第十九条,对受害者看似是一种保护,但民事裁判应当是在相对一致的情况下保证双方当时人的权利义务得到合理分配,从另一个角度来看,让杜某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责任,势必会有加重杜某的责任,让杜某为行政职能的缺失买单有违公平性,也不符合民事归责原则 。
因此,本案中杜某不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义务 。
本案是电动车管理漏洞的一个表现,避免类似情况发生,还有赖于国家制定统一的电动车管理制度或各地因地制宜的制定地方性法规、对电动车技术指标定位、生产质量的监控、销售环节的监督等方面进行规范化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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