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贯彻苏州市职工生育保险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 三 )


第十五条?各级社保经办机构应全面提升生育保险管理水平 , 强化基金监督管理 , 依法加强监督检查 , 防范基金运行风险 , 有效控制医疗费用不合理增长 , 切实减轻参保职工生育医疗费用负担 。加大对违法违规案件的查处力度 , 防止基金被侵占和挪用 。
第十六条?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应当认真贯彻生育保险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严格执行《江苏省生育保险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及支付标准(试行)》和药品目录 , 将住院药品自费率控制在5%以内 。同时将剖宫产率控制在国家规定的标准内 , 切实做到合理检查、合理治疗、合理用药、合理收费 。
第十七条?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应于每月5日前 , 持参保职工《生育保险联系单》、《节育手术服务联系单》、《参保职工生育与计划生育手术费用告知单》、《月度费用汇总表》 , 到社保经办机构办理上月费用结算和生育并发症审核支付手续 。
社保经办机构根据参保女职工、失业女职工、职工未就业配偶等人员类别和对应享受的待遇 , 分别按规定审核、支付生育医疗费、生育津贴、一次性营养补助和一次性产前检查补贴 。
第十八条?在国外以及港澳台地区发生的生育医疗费用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 生育津贴和一次性营养补助按规定享受 。
第十九条?按照《关于苏州市区开展妇女病普查工作的通知》(苏人保办〔2010〕22号)规定 , 有计划地开展妇女病普查 , 以提高女职工的健康水平 。
第二十条?退休人员生育医疗费用由职工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 , 费用列入住院医疗费用累计 。
【关于贯彻苏州市职工生育保险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第二十一条?本规定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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