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 二 )


第十三条 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按本人缴费基数的11%建立,其个人账户储存额包括:
(一)职工个人缴纳的全部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划入部分;
(三)上列两项的利息 。
个体工商户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按本人缴费基数的11%建立 。
第十四条 职工和个体工商户跨统筹地区流动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为其转移个人账户储存额及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
职工和个体工商户在同一统筹地区内流动,只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不转移个人账户储存额 。
第十五条 职工和个体工商户可随时查询个人账户的缴费记录,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提供服务 。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个人账户查询制度,每年向职工和个体工商户发送个人账户对账单 。
第四章 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和个体工商户达到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条件,按照条例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金 。
退休审批手续,按照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 。
第十七条 基本养老保险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 。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为退休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个人账户养老金月标准为退休时个人账户储存额除以120 。
第十八条 1998年1月1日后参加工作或者从事个体经营,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的,按月发给基本养老保险金;缴费年限累计不满15年的,退休后不享受基础养老金待遇,其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
第十九条 1998年1月1日前参加工作或者从事个体经营,1998年1月1日后退休,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的,发给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和过渡性调节金 。过渡性养老金和过渡性调节金按照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
前款人员缴费年限累计不满15年的,一次性发给养老金,计发办法按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
第二十条 1998年1月1日前退休人员的养老保险待遇,按照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
第二十一条 为保障退休人员的生活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不断得到改善,自治区建立基本养老保险金正常调整机制,具体调整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
第二十二条 职工、个体工商户在缴费期间或者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期间死亡,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中的个人缴费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指定的受益人或者法定继承人 。
第五章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三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用人单位和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存款利息;
(三)按照本条例规定收取的滞纳金;
(四)财政补贴;
(五)其他收入 。
第二十四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预决算管理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预算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编制草案,劳动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复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决算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查 。
第二十五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是用人单位、职工个人和个体工商户缴纳,为保障退休人员的基本生活而筹集的专项基金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入不敷出时,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解决 。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
第二十六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制度 。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及其所得利息不计征税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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