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 三 )


第二十七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双重审计制度 。上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对下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管理收支情况实行审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部门负责对辖区内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结余情况实行审计 。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职工和个体工商户有权了解查询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收支结余情况 。
用人单位每年应当向职工公布基本养老保险费缴纳和支付情况 。
劳动社会保障社会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征缴和使用情况,并向社会公告,接受社会监督 。
第二十九条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业务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个体工商户违反国家基本养老保险法律、法规和本条例有关规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处罚;法律、法规未作规定,依照本条例处罚 。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未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拨付的基本养老保险金按时足额发给退休人员的,由劳动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对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未按照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由劳动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 。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欠缴额2‰的滞纳金 。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妨碍、阻挠劳动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在基本养老保险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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