铁路安全管理条例规定 铁路安全保护条例是否废止( 二 )


(一)排污、倾倒垃圾、堆放弃土或者放置其他危害铁路安全的物质;
(二)燃放烟花、爆竹,烧荒或者焚烧草木、垃圾、祭品等容易产生烟雾、粉尘、火焰、废气的物质;
(三)放养牲畜、种植影响铁路线路安全和行车瞭望的林木等植物;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危及铁路安全的行为 。
第十条 在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进行下列施工作业的,应当征得铁路运输企业同意并签订安全协议,遵守保证铁路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施工安全规范,采取措施防止影响铁路运输安全:
(一)采用彩钢瓦、铁皮、塑料薄膜等轻质材料搭建板房、彩钢棚、塑料大棚,悬挂广告牌;
(二)修建上跨、下穿、并行铁路的桥梁、涵洞、道路;
(三)铺设供水、排水、油气输送等管道或者线缆设施;
(四)架(铺)设电力、通信线路、杆塔;
(五)建造其他有可能影响铁路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等设施 。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公布办理相关手续的受理渠道、办理程序等内容,并派员对施工现场实行安全监督 。
第十一条 对铁路线路两侧五百米范围内的塑料大棚、彩钢棚、广告牌、防尘网等建筑物、构筑物,其所有权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并对塑料薄膜、锡箔纸、彩钢瓦、铁皮等建造、构造材料及时清理,防止因掉落、脱落、飘浮影响铁路安全 。
第十二条 铁路线路两侧禁止燃放孔明灯,具体范围由省人民政府划定并向社会公告 。
在铁路线路两侧五百米范围内禁止升放无人机或者风筝、气球等低空漂浮物体,禁止进行动力伞、滑翔伞类飞行运动 。确因现场勘查、施工作业、安全巡查、气象探测等需要使用无人机的,应当按照规定经相关部门批准,与铁路运输企业签订安全管理协议,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 。
第十三条 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既有建筑物、构筑物以及设施设备的所有权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加强经常性巡查维护,及时排除安全隐患,防止影响铁路运输安全 。
所有权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拒绝排除安全隐患或者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后仍不能保证安全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向铁路线路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报告,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
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既有建筑物、构筑物以及设施设备属于公路及其附属设施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会同有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共同确定是否危及铁路线路安全 。确定危及铁路安全的,应当依法处置 。
第十四条 对于产权不清、管理主体不明的上跨铁路桥梁、渡槽、管线和下穿铁路涵洞等穿越铁路的设施,由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相关主管部门与有关单位确定管理维护主体,落实安全管理责任 。
第十五条 铁路线路两侧的林木等植物影响铁路安全和行车瞭望的,由铁路沿线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铁路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有关规定处置 。铁路沿线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需要协调其所有权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情况紧急危及铁路安全的,铁路运输企业可以先行处置,并及时向林业等主管部门报告 。
砍伐林木等植物已经依法补偿的,在该土地上再行种植或者自然生长可能危及铁路安全和行车瞭望的植物,应当予以砍伐的,不再补偿 。
第十六条 铁路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建立自然灾害预警信息互联互通机制,研判灾害对铁路安全的影响 。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