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未对建筑物、构筑物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影响铁路安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三十条 本规定规定的违法行为,根据国家和本省规定已实施综合行政执法管理的,由市、县、自治县综合执法行政机构处理 。
第五章 附 则
【铁路安全管理条例规定 铁路安全保护条例是否废止】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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