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的家用汽车产品的三包,适用本规定 。
第三条 三包责任由销售者依法承担 。销售者依照本规定承担三包责任后,属于生产者责任或者其他经营者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其他经营者追偿 。
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进口家用汽车产品到境内销售的企业,视为生产者 。
第四条 家用汽车产品经营者之间可以订立合同约定三包责任的承担,但不得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不得免除或者减轻本规定所规定的质量义务和三包责任 。
鼓励经营者作出严于本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三包承诺 。承诺一经作出,应当依法履行 。
第五条 家用汽车产品消费者、经营者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或者承担责任,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
家用汽车产品经营者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消费者提出的符合本规定的三包要求 。
第六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市场监管总局)负责指导协调、监督管理全国家用汽车产品三包工作,建立家用汽车产品三包信息公开制度,委托相关技术机构承担具体技术工作 。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指导协调、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家用汽车产品三包工作 。
第二章 经营者义务
第七条 生产者生产的家用汽车产品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以及当事人约定的质量要求 。未经检验合格,不得出厂销售 。
第八条 生产者应当为家用汽车产品配备中文产品合格证或者相关证明、产品一致性证书、产品使用说明书、三包凭证、维修保养手册等随车文件 。随车提供工具、附件等物品的,还应当附随车物品清单 。
第九条 三包凭证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产品品牌、型号、车辆类型、车辆识别代号(VIN)、生产日期;
(二)生产者的名称、地址、邮政编码、客服电话;
(三)销售者的名称、地址、邮政编码、客服电话、开具购车发票的日期、交付车辆的日期;
(四)生产者或者销售者约定的修理者(以下简称修理者)网点信息的查询方式;
(五)家用汽车产品的三包条款、包修期、三包有效期、使用补偿系数;
(六)主要零部件、特殊零部件的种类范围,易损耗零部件的种类范围及其质量保证期;
(七)家用纯电动、插电式混合动力汽车产品的动力蓄电池在包修期、三包有效期内的容量衰减限值;
(八)按照规定需要明示的其他内容 。
第十条 生产者应当向市场监管总局备案生产者基本信息、车型信息、约定的销售和修理网点资料、产品使用说明书、三包凭证、维修保养手册和退换车信息等,但生产者已经在缺陷汽车产品召回信息管理系统上备案的信息除外 。
备案信息发生变化的,生产者应当自变化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更新备案 。
第十一条 生产者应当积极配合销售者、修理者履行其义务,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销售者、修理者按照本规定提出的协助、追偿等事项 。
第十二条 销售者应当建立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家用汽车产品的随车文件 。
第十三条 销售者应当向消费者交付合格的家用汽车产品,并履行下列规定:
(一)与消费者共同查验家用汽车产品的外观、内饰等可以现场查验的质量状况;
(二)向消费者交付随车文件以及购车发票;
(三)按照随车物品清单向消费者交付随车工具、附件等物品;
(四)对照随车文件,告知消费者家用汽车产品的三包条款、包修期、三包有效期、使用补偿系数、修理者网点信息的查询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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