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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 。
二审法院同意一审法院的裁判意见 。
【法官后语】
社保一直是缓解我国社会养老负担的重要手段,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老龄化程度的增加,社保的功能定位更加突出 。对于达到退休年龄以后是否还能首次参加社保养老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六条“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满十五年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可以延长缴费至满十五年”的规定,可以得知首次参保必须在法定退休年龄之前 。《《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实施意见》第二条第三款也规定,参保人员首次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年龄不超过国家和省规定的退休年龄 。
本案中,张某与金鱼公司自2001年6月起存在劳动关系,且宜兴人社局于2016年4月26日作出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要求用人单位在2016年5月10日前为张某办理社保手续,2016年5月8日,金鱼公司书面通知张某次日上午9时一同前往宜兴人社局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手续并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逾期责任由张某个人自负 。2016年5月9日,在社保办理过程中,由于劳动者张某对于缴费年限和基数有异议,并未在法定退休年龄前完成社会保险补交工作,因此对于其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而未参保的事实,劳动者张某是有责任的 。
从本案来看,张某在其主张权利之初是可以补办社保的,后来是其因自身的原因导致补办并未成功 。这时,张某要求宜兴社保中心履职,宜兴社保中心于2017年10月17日告知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符合办理条件,应认定宜兴社保中心的履职并无不当 。
劳动者应当及时关注自身社保缴纳信息,如遇到用人单位在用工期间没有为其办理社保手续或者没有按时足额缴纳社保费用,劳动者应及时寻求法律救济,向社保经办机构等相关部门进行投诉举报,依法及时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避免由于自身原因导致无法办理社保手续,影响自己的切身权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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