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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符合办理首次参加社会保险登记手续的条件------张某诉宜兴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不履行法定职责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2行终74号行政判决书
2.案由:不履行法定职责纠纷
3.【当事人】原告(上诉人):张某,被告(被上诉人):宜兴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宜兴社保中心)
【基本案情】
张某于1956年12月4日出生,自2001年6月起在宜兴市金鱼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鱼公司)工作,金鱼公司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 。2016年2月6日,张某向宜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宜兴人社局)监察大队投诉,反映金鱼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 。监察大队经调查,于2016年4月26日向金鱼公司作出了宜人社察令字[2016]第31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责令金鱼公司在2016年5月10日前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张某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手续,并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具体补缴时限和金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定,社会保险费个人应缴纳部分由张某个人承担) 。同年5月8日,金鱼公司书面通知张某于5月9日上午9时,到宜兴人社局与公司一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手续并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逾期责任由张某个人自负 。因张某对补缴时限有异议,补缴手续未办成 。
2017年4月,张某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金鱼公司赔偿其社会养老保险待遇损失,从2016年1月起,每月支付其养老金2000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金鱼公司未为张某办理社保手续,但张某的社会保险事宜已经由相关行政机关处理,且是可以补办的,只是对补缴时限存在争议,故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裁定驳回起诉 。
2017年9月15日,张某向宜兴人社局提出请求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要求宜兴人社局在收到该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为申请人办理社会保险补办事宜 。宜兴人社局认为该申请事项属社保中心的职责,故将该申请转宜兴社保中心处理 。宜兴社保中心于2017年10月17日告知张某:“对照你提供的相关资料,我们进行了初步审核,根据《《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实施意见》,现你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符合办理条件 。”张某不服该答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
【案件焦点】
宜兴社保中心针对张某提出的履职申请所作的告知书是否合法 。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规定,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 。宜兴社保中心承担本市社会保险基金的登记、征缴、审核、支付和管理等职责 。《《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实施意见》第二条第三款规定,参保人员首次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年龄不超过国家和省规定的退休年龄 。本案中,张某于2016年2月26日向宜兴人社局劳动监察大队投诉金鱼公司未在其工作期间缴纳社会保险费,监察大队立案调查,并责令金鱼公司于2016年5月10日前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张某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手续并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在办理过程中,因张某对补缴的时限有异议,社会保险登记手续未办成 。2017年9月,张某要求依法为其补办养老保险事宜,因张某于2016年12月4日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宜兴社保中心告知张某提出申请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符合办理条件的答复并无不当 。张某要求确认宜兴社保中心不予办理社会保险行为违法,并责令社保中心采取补救措施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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