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3月1日,乔丹以乔丹体育为被告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上海二中院受理了乔丹与乔丹体育之间的姓名权纠纷案 。但是,谁也不会想到,这起民事一审案件居然耗时8年,直至2020年12月30日,上海二中院才作出一审判决 。
同年10月,乔丹向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撤销乔丹体育与“乔丹”相关的注册商标 。
乔丹认为:
1.乔丹是世界知名的美国篮球运动体育明星,在我国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公众看到与“乔丹”及“QIAODAN”相同或者相似的标志,就会将其与乔丹关联在一起 。乔丹体育及其关联公司在明知或应知乔丹知名度的情况下,将包括“乔丹”“QIAODAN”在内的大量标志申请注册为商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属于擅自使用他人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注: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是指在商标注册申请人提出商标注册申请之前,他人已经取得的权利,比如外观设计专利权、著作权、企业名称权等 。商标权容易与这些权利发生冲突,所以法律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应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 。因此,在实务中,申请注册商标前,企业通常会先把图形进行著作权登记,以避免被他人抢注 。
2.相关商标的注册损害了乔丹的在先权利 。乔丹体育未经乔丹许可,擅自将与乔丹中文译名相同或近似的标志申请注册为商标,属于商标法规定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情形 。
3.乔丹体育的行为属于商标法规定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及“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商标”的情形 。
2014年4月14日,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维持乔丹体育取得的注册商标 。
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
1.美国篮球运动员乔丹在我国以及篮球运动领域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但是,争议商标文字“乔丹”与英文名“Michael Jordan”及其中文译名“迈克尔·乔丹”存在一定的区别,并且“乔丹”为英美普通姓氏,难以认定这一姓氏与美国篮球运动员乔丹之间存在当然的对应关系 。
2.在宣传使用乔丹的姓名及形象时,乔丹及其商业合作伙伴耐克公司使用的是“Michael Jordan”或“迈克尔·乔丹”的全名,使用标志是乔丹飞身扣篮的动作形象,与乔丹体育使用的名称与图形均不相同 。
3.乔丹体育对相关商标已进行长期、广泛的宣传使用,获得了较高的市场声誉,这一事实与乔丹及耐克公司的商业活动在长达近二十年的时间里并存,双方已分别形成了各自的消费群体和市场认知 。
4.尽管部分媒体在有关篮球运动的报道中以“乔丹”指代美国篮球运动员乔丹,但使用数量有限 。不论是媒体报道,还是耐克公司,均未就这一指代称谓形成统一、固定的使用形式 。
综上,相关商标的注册未损害乔丹的姓名权 。
左为乔丹体育使用的标志,右为耐克公司使用的“AIR JORDAN”飞人标志
乔丹与乔丹体育的第一次交锋以失败告终 。
乔丹不服,以商标评审委员会为被告,乔丹体育为第三人,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裁定 。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三、乔丹体育反戈一击,起诉乔丹索赔5000万
2012年初,乔丹体育已通过证监会的审核,即将在3月底登陆资本市场 。由于乔丹的诉讼,股票发行受阻,公司发展受到影响,股东财富也受到巨大损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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