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 二 )


第十二条 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 , 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难产的 , 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 , 每多生育1个婴儿 , 增加产假15天 。
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 , 依法增加女职工产假60天、给予男方护理假7天 。
女职工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 , 享受15天产假;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 , 享受42天产假 。
第十三条 女职工产假或者计划生育手术期间享受的职工生育保险待遇 , 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
第十四条 女职工产假期满上班 , 用人单位可以给予1至2周的适应时间 。
女职工产假期满 , 因身体原因不能正常劳动的 , 经医疗机构证明 , 按照国家有关病假的规定执行 。
第十五条 女职工哺乳未满1周岁婴儿的 ,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劳动 , 不得延长其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其夜班劳动 。
用人单位应当在每天的劳动时间内为哺乳期女职工安排1小时哺乳时间;女职工生育多胞胎的 , 每多哺乳1个婴儿每天增加1小时哺乳时间 。
女职工每天的哺乳时间可以一次或者两次使用 , 哺乳时间不包括必要的往返路途时间;女职工从事有定额考核的劳动的 , 用人单位应当扣除其哺乳时间相应的劳动定额 。
第十六条 女职工经医疗机构诊断为围绝经期综合征不能适应原安排的劳动 , 申请调整工作岗位的 , 用人单位应当安排其能够适应的其他劳动 。
第十七条 企业应当就女职工劳动保护事项与职工一方进行集体协商 , 签订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或者将女职工劳动保护事项纳入集体合同;集体协商应当邀请女职工代表参加 。
第十八条 女职工比较多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女职工的需要 , 配备女职工卫生室、孕妇休息室或者哺乳室等设施 。
第十九条 在劳动场所 , 用人单位应当预防和制止对女职工的性骚扰 。
女职工在劳动场所受到性骚扰 , 向用人单位反映或者投诉的 , 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妥善处理;向公安机关报案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 , 用人单位应当给予支持 。
有关单位在处理对女职工的性骚扰事件时 , 应当依法保护女职工的个人隐私 。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每1至2年组织一次女职工妇科检查;在劳动时间内组织检查的 , 将检查时间计入劳动时间 。
鼓励用人单位定期组织女职工进行乳腺癌、宫颈癌筛查 , 为女职工提供健康知识讲座、心理咨询等服务 , 向女职工发放必要的卫生用品 。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 , 侵害女职工合法权益的 , 女职工可以依法向有关机关和组织投诉、举报、申诉或者申请调解、仲裁 。
第二十二条 企业不履行集体合同或者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 , 侵害女职工合法权益的 , 其工会组织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 , 依法要求企业承担责任;因履行集体合同或者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发生争议 , 经协商无法解决的 , 其工会组织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 。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 , 侵害女职工合法权益的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应急管理、卫生、医疗保障等部门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 , 在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 侵害女职工合法权益的 ,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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