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


山东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


山东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护女职工在劳动中的安全与健康 , 维护女职工合法权益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 , 结合本省实际 , 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其他社会组织等用人单位的女职工劳动保护 , 适用本办法 。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的领导 , 将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纳入妇女发展规划并监督落实;采取措施维护女职工合法权益 , 并对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成绩突出的企业给予扶持 。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应急管理、卫生、医疗保障等部门和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用人单位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机制 , 按照各自职责对用人单位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
第五条 工会、妇女联合会依法对用人单位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进行监督 , 支持和协助女职工维护其合法权益 。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女职工劳动保护制度 , 采取措施改善女职工劳动安全卫生条件 , 对女职工进行劳动安全、职业卫生、心理健康等知识培训 。
鼓励用人单位明确专门机构或者专门人员负责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 。
第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规定 , 书面告知女职工本单位属于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岗位、在劳动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危害及其后果 , 并落实职业危害防护措施和待遇 。
第八条 用人单位不得有下列侵害女职工合法权益的行为:
(一)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 , 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
(二)限制或者变相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
(三)因女职工结婚、怀孕、生育、哺乳等情形降低其工资、福利待遇 , 限制其晋级、晋职、评定专业技术职务 , 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聘用合同或者予以辞退;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
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对经期女职工给予保护:
(一)不安排国家规定的经期禁忌从事的劳动;
(二)长久站立、行走劳动的 , 适当安排其工间休息;
【山东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三)经医疗机构诊断证明痛经或者月经过多 , 申请休息的 , 按照国家有关病假的规定执行 。
第十条 待孕女职工提出申请 , 用人单位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给予保护 。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对孕期女职工给予保护:
(一)不安排国家规定的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
(二)不能适应原安排的劳动的 , 根据医疗机构诊断证明减轻其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能够适应的劳动;
(三)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的 , 将其所需时间计入劳动时间;
(四)怀孕不满3个月并且妊娠反应剧烈的 , 在劳动时间内安排其一定的休息时间;
(五)怀孕7个月以上的 , 不延长其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其夜班劳动 , 每天在劳动时间内安排其休息不少于1小时 。
孕期女职工上班确有困难申请离岗休息的 , 可以与用人单位协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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