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协助办理本单位及其职工的住房公积金对账、查询、咨询等事宜;
(五)配合公积金中心做好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监督检查、投诉处理等工作;
(六)承办需要单位办理的其他住房公积金缴存事项 。第九条―归集业务受委托银行按与公积金中心签订的委托合同,提供住房公积金归集业务相关服务 。
第二章 账户设立、变更与注销
第十条新设立单位应自设立之日起30 日内向公积金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应自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之日起20日内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设立手续 。
单位新录用或新调入职工,应于录用或调入之日起30 日内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设立手续 。
一个职工只能有一个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 。
第十一条单位缴存登记信息或职工个人缴存信息发生变更的,应自发生变更之日起30 日内向公积金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变更登记 。
第十二条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应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 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向积金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注销登记 。逾期不办理注销登记手续或原单位、清算组织已灭失的,公积金中心经查证核实后,可直接办理单位注销登记和相关个人账户的封存、转移、合并手续 。
第三章 缴存
第十三条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 。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5日内,单位应将为职工缴存的和为职工代扣代缴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住房公积金专户内,由公积金中心计入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 。
第十四条单位应按时逐月、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或者少缴,应定期向职工公布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 。
第十五条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分别乘以职工和职工所在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之和 。
第十六条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 。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不得低于本市人民政府公布的上一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具体限额由管委会根据上述标准予以明确,并每年定期向社会公布 。职工本人月平均工资根据职工本人上一年度工资总额计算,职工工资总额以国家统计局职工工资总额指标解释为准 。
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职工本人当月全月应发工资 。
单位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日起缴存住房公积金,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职工本人当月全月应发工资 。
职工离职当月工作时间未足月的,若离职当月单位发放其工资的,单位应当为其缴存住房公积金 。职工在离职当月工资不足以代扣个人应缴部分的,单位可与职工协商该月不作缴存 。
第十七条―单位每年应在计算出本单位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后,及时调整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一年原则上只能调整一次 。调整后的缴存基数,从当年1月1日起适用 。
调整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由单位提出申请,公积金中心审批通过后执行 。
第十八条对部分实行承包、提成等薪酬制度的单位,在规定的上下限范围内,可以按与职工协商确定的缴存基数缴存住房公积金 。
第十九条―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不得低于5%,不得高于12% 。
第二十条单位在规定范围内,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讨论通过(未建立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的,经全体职工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可按差异化比例缴存;职工个人可在不低于单位缴存比例并在规定上限范围内选择个人缴存比例 。
第二十一条实行差异化比例缴存的,由单位提出申请,公积金中心审核后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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