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政策原文+解析 住房租赁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布( 四 )


住房租赁企业可以依法质押住房租赁租金收益权 。
第六章 服务与监督
第三十五条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并公布住房租赁合同示范文本和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示范文本 。
第三十六条 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住房租赁指导价格发布制度,定期公布不同区域、不同类型租赁住房的市场租金水平信息 。
对于租金上涨过快的,可以采取必要措施稳定租金水平 。
第三十七条 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住房租赁管理服务平台,提供机构备案、房源核验、面积管理、信息发布、网签备案、统计监测等服务,与公安、民政、自然资源、市场监督管理、税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审计、住房公积金等部门和单位建立信息互通共享机制,向社会提供安全、便捷、高效的服务 。
第三十八条 住房租赁企业存在支付房屋权利人租金高于收取承租人租金、收取承租人租金周期长于给付房屋权利人租金周期等高风险经营行为的,房产管理等部门应当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加强对租金、押金使用等经营情况的监管 。
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可以建立住房租赁资金监管制度,将租金、押金等纳入监管 。
第三十九条 房产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实施单位,承担住房租赁的具体服务和支持辅助工作 。
房产管理部门对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住房租赁具体服务和支持辅助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
第四十条 住房租赁企业、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机构备案 。房产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将住房租赁企业、房地产经纪机构备案信息向社会公开 。
第四十一条 住房租赁企业、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发布房源信息,应当取得委托人书面同意,发布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有效,不得发布位置、面积等与实际不符,价格、用途等与委托事项不符,以及法律法规规定不能出租的住房信息 。
第四十二条 房产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采取随机抽取被检查的住房租赁企业和房地产经纪机构、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的方式,对住房租赁市场进行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情况应当依法予以公开 。
第四十三条 房产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房地产行业组织建立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机制,加强行业诚信管理 。
住房租赁企业、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以及出租人和承租人的诚信记录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
第四十四条 房地产行业组织应当建立健全住房租赁和房地产经纪行为规范、职业道德准则等行规行约,加强自律管理,提升从业人员的专业水平,促进行业发展 。
第四十五条 在住房租赁活动中,因押金返还、住房维修、腾退等产生纠纷的,由出租人和承租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民委员会、房地产行业组织或者房产管理等有关部门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 。
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仲裁裁决、调解书应当严格履行;拒不履行的,对方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执行 。
【附政策原文+解析 住房租赁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布】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房产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住房租赁监督管理职责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第四十七条 出租人将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消防安全要求或者室内装修国家有关标准的住房以及其他依法不得出租的住房出租,或者将厨房、卫生间、阳台和地下储藏室等非居住空间出租的,由房产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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