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医保参保相关条例

【苏州市医保参保相关条例】

苏州市医保参保相关条例


职工医疗保险
一、职工医疗保险
1.本市市区行政区域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工商户等组织,及其在职职工、退休人员 。
2.本市市区户籍的灵活就业人员,以及外地户籍、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满15年且养老保险关系保留在市区的灵活就业人员 。符合上述条件,不符合失业保险金领取条件或领取失业保险金期满的失业人员参照执行 。
3.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参保后享受职工医疗保险优抚待遇) 。
4.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失业人员(由劳动就业管理服务机构统一办理参保手续后,享受职工医疗保险在职待遇,应缴纳的职工医疗保险费由失业保险基金支付) 。
5.本市市区20世纪60年代精减退职人员、无固定收入的离休干部遗属、军队退休干部、军队及地方分散安置人员、军队无军籍退休退职职工(由管理单位按规定办理相关参保缴费手续后,享受职工医疗保险退休待遇) 。
二、居民医疗保险
1.具有本市市区户籍,未享受职工医疗保险待遇,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的老年居民(除符合实时社会医疗救助条件的人员,以及经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参加市区居民医疗保险的支援“三线”建设、退休回苏定居“老军工”以外,其他按月享受异地养老金待遇的人员不列入市区居民医疗保险参保对象) 。
2.具有本市市区户籍,在劳动年龄范围内,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完全或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重症残疾人员 。
3.在本市市区托儿所、幼儿园、小学、初中、高中、中专、特殊学校、技校与职校,以及各类全日制高等学校(含民办高校、独立学院、成人高校)、宗教院校、科研院所就读的学生 。
4.具有本市市区户籍,年龄在18周岁以下的不在校少年儿童和婴幼儿 。
5.父母为本市市区户籍、本人在本市以外学校就读的大中小学生 。
6.具有本市市区户籍,在劳动年龄范围内,不符合失业保险金领取条件或领取失业保险金期满、参加职工医疗保险确有困难的失业人员 。
7.符合苏府〔2004〕139号、苏府〔2007〕128号文件规定,本市市区2004年1月1日后批准的征地项目中,被征地农民第三、第四年龄段人员 。
三、离休干部医疗统筹
离休干部医疗保障按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执行,实行统筹管理 。
居民医疗保险
一、非就业居民
1.老年居民:具有本市市区户籍,未享受职工医疗保险待遇,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的居民,按每人每年420元的标准缴纳居民医疗保险费;其中户籍从苏州大市范围以外迁入本市市区、迁入时间不足10年的人员,按每人每年1050元的标准缴纳 。
2.失业人员:具有本市市区户籍,在劳动年龄范围内,未参加职工医疗保险的失业人员,按每人每年1050元的标准缴纳居民医疗保险费 。
上述参保对象中,属于《苏州市社会医疗救助办法》规定的保费救助对象的,个人免缴当年度居民医保费,由财政予以补助,具体包括:经本市民政部门核准的最低生活保障人员、低保边缘重病困难救助人员、特困供养人员、重点优抚对象,具有本市户籍的临时救助对象中的大重病患者,符合条件的参核退役人员、本市户籍建档立卡低收入人口,总工会核准的本市特困职工救助对象,以及持有县级以上残联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1-6级完全或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员(对听力、语言残疾一级,视力、肢体残疾一至二级,智力、精神残疾一至四级的残疾人,视为完全或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可免予劳动能力鉴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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