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条例》规定 , 禁止电动自行车在居民住宅楼的楼梯间、楼道等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及其两侧影响通行的区域停放 , 禁止违反用电安全要求私拉电线和插座为电动自行车充电 。
18、《条例》对使用电动自行车从事经营活动的企业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是如何规定的?
《条例》规定 , 使用电动自行车从事快递、外卖等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 对本单位所属的电动自行车驾驶人以及用于本单位业务经营的电动自行车进行管理 , 并执行下列规定:
(一)将电动自行车安全管理纳入内部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 明确安全责任人;
(二)建立健全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及电动自行车管理台账 , 组织驾驶人开展交通安全、消防安全等法律、法规培训、考核;
(三)不得安排患有妨碍安全驾驶疾病等存在安全隐患的人员驾驶电动自行车;
(四)做好电动自行车维护、保养等安全检查工作;
(五)为电动自行车驾驶人配备安全头盔 , 根据需要购买第三者责任险、驾乘人员人身意外伤害险等相应的保险;
(六)法律、法规关于安全生产责任的其他规定 。
19、《条例》关于电动自行车相关违法行为纳入征信管理体系是如何规定的?
《条例》规定 , 市场监督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 , 将违法生产、销售、违法开展强制性产品认证以及严重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予以记录 , 纳入个人、企业的征信管理体系 。
20、《条例》对电动自行车交通违法“非现场”处罚是如何规定的?
《条例》规定 ,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对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所有人依法予以处罚;能够确定驾驶人的 , 依法对驾驶人予以处罚 。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交通技术监控记录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信息通知电动自行车所有人 , 并告知其在三十日内接受处理 。逾期不接受处理 , 电动自行车仍然上道路行驶 , 被发现后拒不接受处理的 ,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车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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