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非户籍人口居住登记条例( 二 )


第八条 非本市户籍人口居所为出租房屋的,房屋出租人为居所报送人;存在承包经营、转租或者受委托代管等情形的,承包经营、转租或者受委托代管(含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等实际管理人为居所报送人 。非本市户籍人口居所为用人单位宿舍的,用人单位为居所报送人 。非本市户籍人口居所为本人或者直系亲属自购房屋的,房屋所有人为居所报送人 。非本市户籍人口居所为前款所列情形以外的,居所提供人为居所报送人 。
第九条 居所报送人应当报送非本市户籍人口的下列居住信息:
(一)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联系方式等个人信息;
(二)居所地址、类型;
(三)入住、搬离时间 。
第十条 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居所报送人,除以小时、天数为租期的出租房屋的居所报送人外,应当在非本市户籍人口入住后二十四小时内登记其基本情况,并分别在非本市户籍人口入住和搬离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报送其居住信息 。以小时、天数为租期的出租房屋,居所报送人应当分别在非本市户籍人口入住和搬离时,即时报送其居住信息 。
第十一条 本条例第八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的居所报送人,应当分别在非本市户籍人口入住和搬离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报送其居住信息 。对连续居住时间不满十五日的非本市户籍人口,居所报送人可以不报送其居住信息 。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第十二条 居所报送人可以通过公安机关、服务管理机构提供的信息化自助申报平台报送非本市户籍人口居住信息,也可以到非本市户籍人口居住地镇、街道或者村(居)民委员会行政服务窗口办理 。受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在受理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核实非本市户籍人口居住信息 。
第十三条 居所报送人不得为未提供个人信息的非本市户籍人口提供居所 。
第三章 居住登记服务管理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服务管理机构应当拓宽非本市户籍人口居住登记信息的申报、采集、核对方式,运用移动终端、互联网等现代信息技术以及其他便捷途径,为居所报送人报送非本市户籍人口居住信息,非本市户籍人口申报居住登记、居住变更登记和申领居住证以及查询相关信息提供便利 。
第十五条 村(居)民委员会管辖区域内非本市户籍人口居住人数二千人以上的,服务管理机构应当派驻协助管理非本市户籍人口的人员,设置对外服务窗口,开展非本市户籍人口居住登记服务管理的日常工作 。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服务管理机构应当在相关政务网站、服务窗口公开非本市户籍人口居住登记服务管理各项业务的申报途径、办理流程、材料目录、时限和投诉方式,公示收费项目、标准和依据 。非本市户籍人口办理居住登记、居住变更登记,办理单位不得收取费用 。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获悉的非本市户籍人口居住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不得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 。
第十八条 居所报送人发现治安安全隐患和居所内有涉嫌违法犯罪活动或者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并配合公安机关查处 。居所报送人应当在下列居所的公共出入口、主要通道等公共区域安装并正常运行符合相关标准的门禁和视频监控系统,并配备专职管理人员,制定管理制度:
(一)以小时、天数为租期出租的房屋;
(二)居住人数三十人以上的用人单位宿舍;
(三)居住人数三十人以上的出租房屋 。居所报送人安装前款规定的门禁和视频监控系统的,市、区人民政府可以给予一定比例的补助,具体补助标准由市、区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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