暂行 中山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实施细则( 五 )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设和完善政府监管平台,实现与网约车平台信息共享 。共享信息应当包括车辆和驾驶员基本信息、服务质量以及乘客评价信息等 。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网约车市场监管,加强对网约车平台公司、车辆和驾驶员的资质审查与证件核发管理 。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网约车服务质量测评,并及时向社会公布本地区网约车平台公司基本信息、服务质量测评结果、乘客投诉处理情况等信息 。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安等部门有权根据管理需要依法调取查阅管辖范围内网约车平台公司的登记、运营和交易等相关数据信息 。
第三十条通信主管部门和公安部门、市委宣传部及人民银行等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网约车平台公司非法收集、存储、处理和利用有关个人信息、违反互联网信息服务、支付服务有关规定、危害网络和信息安全、应用网约车服务平台发布有害信息或者为企业、个人及其他团体组织发布有害信息提供便利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并配合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认定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网约车平台公司进行依法处置 。
公安机关、市委宣传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监督检查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的落实情况,防范、查处有关违法犯罪活动 。
第三十一条市委宣传部、公安、发展改革、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商务、税务、工商、质监、人民银行等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对网约车经营行为实施相关监督检查,并对违法行为依法处理 。
第三十二条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建立网约车平台公司和驾驶员信用记录,并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同时将网约车平台公司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等信用信息在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予以公示 。
第三十三条出租汽车行业协会组织应当建立网约车平台公司和驾驶员不良记录名单制度,开展行业自律 。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经营许可,擅自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的;
(二)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失效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的 。
第三十五条网约车平台公司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市发展改革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对每次违法行为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一)提供服务车辆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或者线上提供服务车辆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车辆不一致的;
(二)提供服务驾驶员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或者线上提供服务驾驶员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驾驶员不一致的;
(三)未按照规定保证车辆技术状况良好的;
(四)起讫点均不在中山行政区域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的;
(五)未按照规定将提供服务的车辆、驾驶员相关信息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备的;
(六)未按照规定制定服务质量标准、建立并落实投诉举报制度的;
(七)未按照规定提供共享信息,或者不配合市交通运输局等部门调取查阅相关数据信息的;
(八)未履行管理责任,出现甩客、故意绕道、违规收费等严重违反国家相关运营服务标准行为的 。
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再具备线上线下服务能力或者有严重违法行为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责令停业整顿、吊销相关许可证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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