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十三 法条解读丨新安法释义( 二 )


2、检查记录须由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 。为了保证监督检查记录的有效性,有关人员应当在笔录中签字 。在监督检查记录上签字的人员,一是参加监督检查的人员 。要求检查人员签字,目的是便于明确责任,增强检查人员的责任心 。二是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负责人 。签字应当当场进行 。如果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检查人员应当将这一情况在检查记录中说明,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负责人拒绝签字的,不影响检查记录的有效性 。
第六十九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应当互相配合,实行联合检查;确需分别进行检查的,应当互通情况,发现存在的安全问题应当由其他有关部门进行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有关部门并形成记录备查,接受移送的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处理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应互相配合的规定 。
条文释义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涉及多个部门,所有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都依法承担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如何有效履行监管职责,切实提高行政执法水平,保障安全生产落到实处,是立法需要解决的问题 。本条对有关部门互相配合实行联合检查,分别检查互通情况,移送处理等提出了要求 。一、监督检查应互相配合,实行联合检查
我国的安全生产监督体制需要各监督检查部门在监督检查工作中,协调配合,联合协作,在协调配合的基础上做到各司其职、各负其责 。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不仅涉及多个部门,同时还涉及被监督管理的对象即生产经营单位,监督部门多,对被检查对象的检查次数相应也就多,可能会影响到被检查单位的生产经营秩序,给被检查单位造成一定的负担 。为防止这一现象的发生,确保各部门进行执法检查时协调配合,本条作出了“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应当互相配合,实行联合检查”的原则性规定 。联合检查可以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法第62条的规定组织进行,也可以由应急管理部门组织进行,还可以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自愿组织起来进行 。二、确需分别进行检查的,应当互通情况

实行联合检查是本法作出的一项原则性的规定,在某些情况下,确需分别进行单项检查的,可以分别进行监督检查,但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做好以下两点:
一是应当互通情况 。实施监督检查部门应将自己监督检查中发现的涉及其他有关部门监督管理职责范围内的情况,主动通报给相关的监督管理部门 。

二是发现的问题属于其他部门处理的,应当及时移交其他部门 。一个部门在进行监督检查时,可能会发现不属于自己监督处理职权范围的问题,对此应将自己监督检查发现的应由其他部门处理的安全问题,及时移送其他有关部门,并形成书面记录备查 。移送部门应当按法律要求形成书面记录,并请接受移送的部门签字或者盖章确认,这样有利于明确责任,防止日后推诿 。如果在移送过程中有关部门之间发生争议,应当及时提请政府协调 。接受移送的部门应当按照法定职权,依法及时作出处理 。如果置之不理,出现问题应按渎职处理,依法追究渎职者的责任 。
本文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释义》(尚勇、张勇主编) 。
【三十三 法条解读丨新安法释义】

三十三 法条解读丨新安法释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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