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机动车与行人的交通事故纠纷中,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对保险公司赔偿后仍不足的部分,在不超过10%的范围内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2)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的,监护人承担无过错责任;(《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
(3)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执行工作任务致人损害的,用人单位承担无过错责任;(《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
(4)(适用于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提供劳务致他人损害的,接受劳务一方承担无过错责任;(《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
(5)产品缺陷致人损害的,生产者承担无过错责任;(《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二条)
(6)环境污染致人损害的,污染者承担无过错责任;(《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条)
(7)高度危险责任纠纷中,“高度危险”相关人员承担无过错责任;(《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六条)
(8)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饲养人或管理人承担无过错责任(但动物园承担过错推定责任);(《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五条)
(9)建筑物倒塌致人损害的,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无过错责任;(《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二条)
2.关于过错推定的规定
在客观举证责任仍由受害方承担的前提下,还有一种减轻其举证负担的方法,就是法律上的推定 。这种方法是指用某个比较容易提供证据证明的间接事实来代替一个很难证明的要件事实,如果该间接事实得到证明就暂时认定要件事实为真,不过这种认定可以因对方的反证而遭到动摇 。具体规定包括:
(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遭受人身损害的,推定教育机构具有过错;(《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
(2)医疗机构存在违规、隐匿、销毁病例资料等情形且患者遭受损害的,推定医疗机构具有过错;(《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二条)
(3)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的所有人、管理人的过错推定责任;(《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二条)
(4)动物园的动物致人损害的,推定动物园具有过错;(《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八条)
(5)建筑悬挂物坠落、高空坠物、堆放物倒塌、林木折断、窨井等地下设施等情形致他人损害的,加害方就不存在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三条、第一千二百五十五条、第一千二百五十七条、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
3.司法实务中减轻当事人举证负担的做法
司法实务中,裁判者会尽量避免出现真伪不明的状态,但部分案件不可避免地出现无法查明真相的情形 。此种情况下,裁判者往往以公平和诚实信用为原则,通过各种方式实质上减轻当事人举证的责任及负担 。
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中采取最多的方式,理论上称为“证明妨碍”,其基本含义是负有客观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虽然已经尽到最大努力收集并提出证据,但由于对方当事人故意或过失地损毁、隐匿相关证据等妨碍行为,最终导致真伪不明的结果 。实践中裁判者往往根据证据取得的难易程度等情况,对具体情形作出裁量 。典型例子如婚姻家庭案件中的亲子关系鉴定问题,实践中如果一方申请鉴定、对方不同意或不配合,裁判者往往直接承认申请鉴定一方的主张,以此来制裁另一方当事人妨碍证明的行为 。
五、举证责任分配的特殊规则
在上述规则的基础上,民事诉讼中还有针对类型行为的特殊规则,主要包括:
1.诉讼上的自认,即对方当事人对于己不利的事实进行自认的情况下,免除主张方的举证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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