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此 , 基于当事人的一般授权 , 产生律师的一般代理权;基于当事人的特别授权 , 产生律师的特别代理权 。“一般代理”和“特别代理”与“一般授权”和“特别授权”之间是产生与被产生的因果关系 。
2.“全权代理”与“一般代理”和“特别代理”之间又是什么样的逻辑关系呢?搞清楚这个问题前 , 先要搞清楚“特别代理”和“一般代理”之间的关系 。有一种观点认为 , 两者是一种包含和被包含的关系 。即 , 凡是具有“特别代理”权限的 , 代理律师除能代理“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 , 进行和解 , 提起反诉或者上诉”之委托事项外 , 还能代理“一般代理”项下的委托事项 。反之 , 则不能 。
这种观点其实是把实务中的结果进行了一种错误的逻辑反推 。诚然 , 在律师实务和共同认知中 , 具有“特别代理”权限的代理律师 , 确实也具有“一般代理”权限 。即 , 不存在这样一种情形:有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的同一个律师 , 却无权代为立案起诉、参加庭审 。但是 , 仅就“特别代理”本身含义而言 , 其仅指律师可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 , 进行和解 , 提出反诉或者提起上诉 。而“一般代理” , 则意味着律师可代为除“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 , 进行和解 , 提出反诉或者提起上诉”之外的其他一般诉讼行为 。所以 , 两者在逻辑上是并列的关系 , 而不是包含和被包含的关系 。
再看“全权代理” , 顾名思义 , 是可为一切事务的代理 , 即律师可以代为一切诉讼行为 , 既包括一般诉讼行为 , 也包括有特别授权才能为之的特殊诉讼行为 。只不过 , 法律为了尊重与保护当事人对其自身实体权利的处分权 , 避免当事人由于对法律的不熟悉和对“全权代理”一词的错误理解 , 才特别规定:代理权限仅写“全权代理”而无具体授权的 , 诉讼代理人无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 , 进行和解 , 提出反诉或者提起上诉 。所以 , 理论上来说 , “全权代理”是“一般代理”和“特别代理”相加之和 。
3.厘清上述逻辑关系之后 , 那么具体到授权委托书中 , 委托权限应当如何记明呢?根据前文提及的中华全国律师协会2003年发布的《律师办理民事诉讼案件规范》第10条第(三)项中规定:“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及委托人签署授权委托书时 , 应当记明具体的委托事项和权限 , 委托权限应注明是一般授权还是特别授权 。”按此规定 , 授权委托书中委托权限的记明 , 应记为“一般授权”和“特别授权” 。
但是考虑到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89条中 , 同时还有“授权委托书仅写’全权代理’而无具体授权的”这样的表述 , 该规定意味着在授权委托书中写“全权代理”并有具体授权的话 , 也是可行的 。正是基于这样的规定 , 按前述我们对“全权代理”与“一般代理”和“特别代理”之间逻辑关系的分析和理解 , 在实务中 , 把“全权代理”拆分为“一般代理”和“特别代理”来记明 , 未尝不可 。这种做法恰恰为大多数律所所采用 , 似乎已经约定俗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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