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刘某、被告王某甲的女儿王某乙由原告刘某抚养,抚养费自理 。
诉讼费五十元,由被告王某甲承担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诉讼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
审判员 刘书兰
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王世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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