变更抚养权判决案例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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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少民初字第18号
原告刘某,女,1977年9月18日出生,汉族 。
被告王某甲,男,1971年6月16日出生,汉族 。
原告刘某诉被告王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书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某、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
原告刘某诉称,2000年6月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甲开始共同生活,并于2001年7月28日生育女儿王某乙,2003年11月3日生育儿子王某乙,2004年8月23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2012年9月25日在中牟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约定:王某乙和王某乙的抚养权归被告王某甲所有,刘某不支付抚养费,但有探视权 。在实际生活中,王某乙一直跟随原告刘某生活 。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甲就王某乙的抚养关系问题未达成协议 。故提起诉讼,要求将王某乙的抚养权变更给原告刘某;被告王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王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 。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变更抚养权判决案例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判决书】1、离婚证复印件及离婚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双方离婚时协议王某乙和王某乙的抚养权归被告王某甲所有;
2、原告姐姐刘某某所写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
3、王某乙书写证明一份,证明其自愿跟随原告刘某生活;
4、王某乙常驻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证明王某乙户籍年龄已超过十周岁 。
被告辩称,不同意将王某乙的抚养权变更给原告,并提出刘某某所写证明不属实,刘某某系原告刘某之姐,其提供的证明偏向原告刘某 。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
被告未提供证据 。
对原告所举证的证据,本院分析如下:关于双方离婚证复印件及离婚协议书复印件,被告没有异议,且已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刘某某所提供的证明,被告提出异议,且因原告未提供该证据原件,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王某乙书写的证明及其常驻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甲于2001年7月28日生育女儿王某乙 。2004年8月23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 。2012年9月25日,原、被告在中牟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约定:王某乙由被告王某甲抚养,刘某不支付抚养费,但有探视权 。双方离婚后,王某乙一直随原告刘某生活 。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甲就王某乙的抚养问题协议未果 。故原告请求法院变更王某乙的抚养权归原告所有,并在庭审过程中表示抚养费自理 。
因王某乙的年龄已超过十周岁,本院依法征求了王某乙的意见,其表示愿意随原告生活 。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 。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有一定辨别能力,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有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 。本案中,王某乙已超过十周岁,本院依法征求已超过10周岁的王某乙意见时,其明确表示愿随原告共同生活,原告又有抚养能力,本院应尊重其意见,故原告要求变更王某乙抚养权并自行承担抚养费的意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
关于被告提出其不同意变更王某乙的抚养权,要求驳回原告诉请并继续抚养王某乙的意见,其未举出有力的反驳证据,对其要求,本院不予支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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