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同法律关系合并审理司法解释 合并审理的法律依据

【裁判要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基于同一事实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分别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 。”根据该规定,可以合并审理的诉讼应“基于同一事实”发生,所依据的事实关系或者法律关系应具有一致性或者重叠性 。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终121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昆明国金商贸有限公司(原昆明中天财富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呈贡龙城街道三岔口 。
法定代表人:周全权,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正武,云南震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文俊,云南震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太平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高新区(新市区)四平路2288号 。
法定代表人:邹兆杰,该公司总经理 。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云南三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临沧市耿马县孟定镇孟欢路东侧1栋3号 。
法定代表人:陈金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
上诉人昆明国金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太平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云南三江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江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云民初1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
国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云民初131号民事裁定,指令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驳回国金公司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该条规定适用的前提和基础为当事人基于同一事实,分别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 。但本案中,国金公司并未就同一事实分别向同一法院起诉,而是将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的三个纠纷一并向法院起诉,属于诉的客体合并,法律并无客体合并审理必须经当事人同意的强制性规定,国金公司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应当合并进行审理 。二、一审裁定认定“《承诺书》并没有对三份《合作协议》项下的居间费金额作出整体的具体承诺……因此,既不能将三份《合作协议》视为一个法律关系整体”错误 。《承诺书》中明确记载三江公司已经一并支付过150万元合作报酬,该报酬基于三份《合作协议》产生,并未进行区分,各方均将三份《合作协议》视为一个整体 。如将三份《合作协议》分案处理,已支付的150万元无法确定对应哪份合同,不利于查明案情 。三、太平洋公司、三江公司就本案合并审理提出异议明显存在拖延诉讼的恶意,且法院合并审理该案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化解纠纷,减少当事人诉累,避免给国金公司造成损失 。四、三份《合作协议》是太平洋公司承诺给国金公司兑付工程价款2.5%合作报酬(奖励提成)的依据,且确认国金公司提供了相应服务,并非单纯的居间合同,根本无需追加三县人民政府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
太平洋公司、三江公司二审未答辩 。
国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太平洋公司和三江公司共同向国金公司支付居间报酬29437132元及资金占用费30997822元,合计60434954元;2.判令太平洋公司和三江公司承担保全担保费151087.40元、律师费38万元及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事实与理由:国金公司系华佗论箭主席单位,在云南本土区域拥有相应的地方资源和信息优势,太平洋公司与国金公司协商就云南省云县、耿马县、姚安县三区域与太平洋公司进行BT项目建设合作,由国金公司利用所具备的资源优势,为太平洋公司在前述区域与地方政府对接洽谈BT项目提供全面协调服务 。太平洋公司承诺,若国金公司促成其与前述政府就BT工程项目达成协议,其按工程总款2.5%给予国金公司奖励 。并与国金公司就前述三区域分别签订三份《合作协议》 。经过国金公司努力,在前述三区域太平洋公司均分别与当地政府签订协议,并由其下属三江公司实际承包建设工程,但太平洋公司却未按约支付前述居间费用 。经多次索要,三江公司向国金公司出具授权书确定长期拖欠国金公司应付未付款项,并授权国金公司在云县、姚安、耿马三项目政府付款时,可直接接受政府拨付款项,但至今前述拖欠款项均未支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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