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3年12月,市民曲先生与隋女士登记结婚,婚前,曲先生从他父母处继承了一处房产。1994年初,曲先生继承所在的青岛台东一路的这处房产拆迁,得到青岛市北区佳木斯路补偿的房产一处,但是没有补偿任何费用。
今年,曲先生与隋女士感情出现波动,两人闹起了离婚,两人针对佳木斯路的拆迁房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曲先生认为,这是他婚前继承的房产,妻子没有继承的份额。而隋女士则认为,虽然台东一路被拆迁房屋是曲先生婚前继承的,但该房屋在拆迁时,两人已经登记结婚,隋女士也是在册人口,应属于安置人口,享受国家拆迁福利。所以,应该算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房产,应该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现在隋女士想问,被拆迁安置的市北区佳木斯路3楼这处房产是否系夫妻共同财产,能否通过法院进行分割处理?
青岛市市北区法律文化研究会会长张振海表示,根据地方政策法规有《青岛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及1993年11月13日颁布的《青岛市市内五区棚户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办法》,隋女士确实享受安置待遇,享受国家拆迁福利,对被拆迁安置房屋有一定比例的份额。这个比例按照当时的拆迁规定,法院可以裁决处理。
曲先生与隋女士至今没有离婚,法律也有规定没有离婚,法院是否分割确认共同财产的纠纷。在双方不离婚的情况下,通过诉讼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是一种极为特殊的情况,人民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应当严格掌握适用条件,不得擅自扩大适用范围,因此人民法院不应予以支持。
依据我国《民法典》第1062条之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为夫妻共同所有:
一是,工资奖金,报酬。二是,生产、经营、投资收益。三是,知识产权的收益。四是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民法典》第303条规定,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是共有人有重大理由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首先确认曲先生有没有侵犯隋女士的利益,若依据《民法典》规定的,曲先生有隐藏、变卖、转移等事项侵权到隋女士利益的,法院应当受理,可以给予分割处理。而曲先生没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法院是不支持隋女士分割财产诉讼请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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