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财产或者夫妻共同财产难以确定的 , 主张权利的一方有责任证明 。当事人不能提供有力证据 , 人民法院又不能核实的 , 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 。
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应当平分 。根据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和财产来源 , 具体处理也可以不同 。个人使用的物品一般归个人所有 。
一方以夫妻共同财产与他人合伙经营的 , 占用的财产可以分给一方 , 另一方应当以占用财产价值的一半予以补偿 。(这里的立法者显然考虑了5-2=3的问题)
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生产资料 , 可以分配给有经营条件和能力的一方 。获得生产资料的一方应当向另一方赔偿财产价值的一半 。
1.离婚时 , 夫妻共同经营且当年无收入的种植业 , 应考虑生产经营发展情况 , 合理分割或折价 。
1 .婚后8年内 , 双方对婚前一方拥有的房屋进行过修缮、装修、拆除 , 离婚时产权未发生变化的 , 仍将房屋返还
产权人所有 , 增值部分中属于另一方应得的份额 , 由房屋所有权人折价补偿另一方;进行过扩建的 , 扩建部分的房屋应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 。(按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 , 期限应不仅限于8年)
1对不宜分割使用的夫妻共有的房屋 , 应根据双方住房情况和照顾抚养子女方或无过错方等原则分给一方所有 。分得房屋的一方对另一方应给予相当于该房屋一半价值的补偿 。在双方条件等同的情况下 , 应照顾女方 。
1婚姻存续期间居住的房屋属于一方所有 , 另一方以离婚后无房居住为由 , 要求暂住的 , 经查实可据情予以支持 , 但一般不超过两年 。无房一方租房居住经济上确有困难的 , 享有房屋产权的一方可给予一次性经济帮助 。( 婚姻法第四十二条所称“一方生活困难” , 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 。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 , 属于生活困难 。离婚时 , 一方以个人财产中的住房对生活困难者进行帮助的形式 , 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权或者房屋的所有权 。)
1离婚时一方尚未取得经济利益的知识产权 , 归一方所有 。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 , 可根据具体情况 , 对另一方予以适当的照顾 。
1婚前个人财产在婚后共同生活中自然毁损、消耗、灭失, 离婚时一方要求以夫妻共同财产抵偿的 , 不予支持 。
1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 , 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 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 。下列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 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
(1)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 , 但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除外 。
(2)一方未经对方同意 , 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 。
(3)一方未经对方同意 , 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 , 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 。
(4)其他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 。
1婚前一方借款购置的房屋等财物已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的 , 为购置财物借款所负债务 , 视为夫妻共同债务 。
1借婚姻关系索取的财物 , 离婚时 , 如结婚时间不长 , 或者因索要财物造成对方生活困难的 , 可酌情返还 。对取得财物的性质是索取还是赠与难以认定的 , 可按赠与处理 。
20、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未从家庭共同财产中析出 , 一方要求析产的 , 可先就离婚和已查清的财产问题进行处理 , 对一时确实难以查清的财产的分割问题可告知当事人另案处理;或者中止离婚诉讼 , 待析产案件审结后再恢复离婚诉讼 。
2一方将夫妻共同财产非法隐藏、转移拒不交出的, 或非法变卖、毁损的 , 分割财产时 , 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产的一方 , 应予以少分或不分 。具体处理时 , 应把隐藏、转移、变卖、毁损的财产作为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产的一方分得的财产份额 , 对另一方的应得的份额应以其他夫妻共同财产折抵 , 不足折抵的 , 差额部分由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产的一方折价补偿对方 。对非法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的一方 , 人民法院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进行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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