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一审原告提交的“关于XX支行开立金碧借记卡未能提供开户手续凭证的情况说明”中说明“只要求用户提供本人身份证原件后,进行联网核查信息真实即可办理金碧借记卡,交于客户,无需提供其他手续……”,其与《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云南省农村信用社金碧借记卡章程》《金碧借记卡业务管理办法》相关的规定不相符,一审原告未做到审慎的审查义务,对杨2私自用他人身份证和户口本复印件开立账户未予以严格审查,办理其导致再审申请人的财产损失,再审申请人保留对其追责的权利,信用社对其自己的过错应承担全部责任 。
(11)一审法院委托鉴定事项不充分,其仅鉴定对“云南省农村信用社、农村合作银行联保借款合同;云南省农村信用社、农村合作银行农户联保贷款联保协议;云南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上“杨1”的签名字迹进行笔迹鉴定及指纹鉴定,并未对涉案关键材料“借款申请书”的签名和指纹鉴定,有申请才可能有合同、协议的签订 。综述前几点,再审申请人对一审原告提交的所谓原件“云南省农村信用社、农村合作银行联保借款合同;云南省农村信用社、农村合作银行农户联保贷款联保协议”持合理怀疑态度,其并不是此次借款形成或其纯属伪造,此次所谓的借款根本不是再审申请人所申请,人民法院对此未予查实 。
(12)一审庭审中,再审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新鉴定,人民法院未予支持,未予说明理由 。再审申请人申请鉴定人员出庭予以说明,法院也未予支持,未予说明理由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再审申请人对该鉴定结论有争议,却最终作为定案证据使用,其行为违法 。二审法院对存疑的事实未予以全面审查,即对事实作出最终的认定,作出最终判决,其事实认定不清,程序违法 。
(13)在司法鉴定意见书中,两名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中显示其身份证号为:53272119341128XXXX,53300119300808
XXXX,其两名执业人员年世过高,是否存在没有资质的第三人借用其资质进行非法鉴定,作出不符合事实的认定?鉴定机构未予说明,人民法院未予查实 。
(14)再审申请人在本案一审开庭前,向信用社相关工作人员咨询过,贷款所需材料为“五证一册一卡一通”,即是结婚证、山林使用权证、身份证、土地使用权证、房屋产权证、户口册、借款人的银行卡、一折通等材料才能进行贷款申请,且需要工作人员实地调查核实情况后才能贷款 。其与信用社所提供材料和所述内容相矛盾,信用社对此未予查实,未尽到审慎审查义务,也未向法院如实陈述,对此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存在伪造的情形 。再审申请人提交的四份新证据足以证实,事发借款当日杨1本人并不在XX县XX,不可能到XX县XX信用社借款 。信用社出具的该材料存在伪造的情形,其对此未予充分举证和解释说明 。
(四)本案的客观事实是:在本案事发前,再审申请人与再审被申请人杨2是朋友关系,基于对再审被申请人杨2的信任,其将自己的身份证、户口本给予再审被申请人杨2到银行借款,并私自刻了再审申请人的个人印章 。后再审被申请人杨2不怀好意,利用朋友对自己的信任,私自复印了再审申请人的身份证、户口本,在再审申请人不在场不知情的情况下到银行办理借记卡和多次借款(再审申请人现知道的借款有三次:3000元、20000元、涉本案100000元),对此行为再审申请人对其保留刑事追责的权利 。再审被申请人杨2私自利用再审申请人的身份证、户口本及私人印章等向信用社所借涉本案的100000元的事实,在二审庭审中,再审被申请人杨正荣已经口述予以承认 。2012年1月13日再审被申请人杨2冒用再审申请人的身份证、户口本在银行贷款、开立账户,并取走和使用该款项,2014年再审申请人自己银行账户被扣款后,其通过信用社查实,才得知该借款的事实,银行扣款为涉案借款的利息,后再审申请人多次向再审被申请人杨2追要该款项,同年11月26日在多人在场(杨XX夫妻二人,杨X、杨2、杨1均在场)的情况下,再审被申请人杨2出具欠条说明差欠再审申请人10000元的利息,后再审被申请人杨2多次推诿,未偿还银行贷款,也未归还该利息 。再审申请人向XX司法所求助,司法所帮再审申请人书写诉状后递交XX人民法庭,但最终再审被申请人杨2夫妻二人以愿意偿还贷款为由要求再审申请人予以撤回相关材料 。在此过程中,信用社发律师函给再审申请人并进行了起诉,遂有本案的(2017)云XXXX民初333号,后再审申请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XX中级人民法院,遂有(2018)云XX民终987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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