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害的三个特征:系统性、故意性、危害性 。
1.体系化:身体活动包括动作和静止 , 不包括犯罪意图的形成和表达 。注意言语和言语的区别(言语属于思想观念范畴 , 而言语属于行为范畴) 。
2.意向性:刑法只规制受意识和意志支配和控制的行为 , 不包括反射动作、睡眠中的行为等 。
3.危害性:刑法只禁止客观上危害社会的行为 , 对社会无害的身体行为不会在刑法中规定 。其社会危害性是对法益的侵害 , 包括法益的实际侵害和侵害的危险性 。
【危害行为的三个特征】刑法中有害行为的基本形式:
1、作为 , 即积极行为 , 是指实施刑法所禁止的行为的积极的身体行为 。作为危害行为的主要形式 , 在我国刑法中 , 大多数犯罪通常以行为的形式实施 , 如故意杀人罪、放火罪等 。很多犯罪只能作为行为实施 , 如抢劫、盗窃、强奸等 。刑法意义上的行为一般不仅仅指单个行为 , 通常由人的一系列行为组成 。例如 , 抢劫包括接近受害人 , 实施暴力或威胁 , 抢劫财物和其他行动 。它不仅反映了使用自己身体的积极行动 , 还包括使用他人、物质工具、动物甚至自然力的行动 。如教唆幼儿盗窃他人财物、使用剧毒物质杀人、训练狗咬人、断水毁坏农田等 。
2.不作为 , 即消极行为 , 是指依法有义务实施的行为 。在我国刑法中 , 有些犯罪只能由不作为构成 , 如遗弃罪 , 称为纯粹不作为犯罪;还有其他犯罪通常是通过行为犯下的 , 但也可能是由于不行为犯下的 。这种情况下构成的犯罪称为不纯正不作为 。需要注意的是 , 不作为犯罪不是指行为人没有实施任何积极作为 , 而只是指行为人没有实施法律所要求的积极作为 。因此 , 当行为人通过实施某种积极行为逃避法律要求的特定义务时 , 不影响不作为犯罪的构成 。如果行为人将幼儿带到深山老林后遗弃 , 以逃避抚养义务 , 仍属于不作为犯罪而非作为犯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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