预售|享有约定合同解除权但未在法定期限内行使的后果认定——徐州中院判决某置业公司诉王某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 二 )


2.约定解除权逾期不行使的后果。本案中,按照某置业公司与王某之间的合同约定,王某迟延支付剩余房款超过一个月,某置业公司即享有涉案房屋买卖合同的解除权。由于双方合同中并未约定解除权的除斥期间,且某置业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王某曾就该解除权向其发出催告,故根据前述解释条款,某置业公司解除权的除斥期间为自享有解除权之日起一年。2019年6月5日,某置业公司向王某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已超过一年的除斥期间,且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一年内向王某主张过权利,其解除权已经消灭。
3.守约方在因对方违约享有约定合同解除权后没有在法定期限内行使,视为自愿弃权,不得再行主张约定解除权。当事人约定的合同解除权条件成就后,守约方应在除斥期间内及时行使,明确向违约方作出拒绝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思表示,从而达到解除合同的目的。既然法律赋予了合同当事人可以就解除权进行约定的权利,那么在违约方存在合同约定的违约行为时,守约方就行使合同权利还是放弃合同权利应及时作出明确选择。约定解除权的行使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当事人在约定解除权消灭后再以相同理由主张享有新的约定解除权则缺乏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本案案号:(2020)苏0312民初8265号,(2021)苏03民终3912号
【 预售|享有约定合同解除权但未在法定期限内行使的后果认定——徐州中院判决某置业公司诉王某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案例编写人: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潘全民 胡元静
(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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