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适用房|南京拆迁安置房案例:“纯”经济适用房买卖合同一定无效?( 二 )


(二)案涉房屋未遵照低收入家庭因居住困难申购经济适用房相关规定的条件、标准、程序而取得 。
【经济适用房|南京拆迁安置房案例:“纯”经济适用房买卖合同一定无效?】1、甲申购案涉房屋申请表中南京市某区民政局明确载明经期审核所盖的印章系“拆迁专用” , 南京市某区发展指挥部也盖有“拆迁专用章”的公章 , 即相关政府部门按照拆迁安置的申购标准予以审批案涉房屋材料 , 并非按照经济适用房申购标准 。
2、甲及其家庭成员申购案涉房屋提交的工资证明与申请表中申报的工资不一致 , 申请表申报工资低于工资证明显示的工资 。 即甲申购经济适用房并未严格按照低收入家庭因居住困难申购经济适用房的程序 。
3、甲申购案涉房屋申请表中原南京市某区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盖章“建议”并非“同意”甲申购经济适用房 , 同时明确需报市房保办“复审”并非“备案” 。 而市房保办在同意以何种方式保障其取得条件一栏并未确认 。
4、甲申购案涉房屋申请表中《申请人承诺书》并无申请人即本案甲的签字 , 违反了《南京市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收入认定办法(试行)市民政局 2008年9月》第十八条第(一)款需签署《诚信承诺书》的规定 。 同时 , 申请表中住房核查情况等亦无相关审核材料 , 即甲申购经济适用房并未严格按照低收入家庭因居住困难申购经济适用房的程序 。
【法院判决】
简要摘录本院认为部分: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案涉房屋买卖合同效力 。 根据乙提供的《南京市住房保障申请表》、《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契约》等拆迁补偿材料 , 可以认定案涉房屋系承租公房被拆迁 。 相关购房材料及房产证上虽然登记案涉房屋为经济适用房 , 但实质该房屋的取得是相关部门对被拆迁人的补偿 , 具有对价性 。
同时 , 案涉房屋的取得亦未按照《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 , 对购房资格进行认定、审核、公示 。 因此 , 案涉房屋虽称为经济适用房 , 但性质上不同于国家针对城市低收入人群所提供的政策保障性住房 。
并且案涉房屋买卖合同 , 不存在扰乱社会秩序、损害其他低收入群体的情形 , 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 , 应认定为为有效 。 驳回甲的诉讼请求 。
【办案心得】
作经济适用房效力判断时 , 房屋来源还是最直接也是最重要的 。 但因为房产纠纷受历史遗留及地方政策影响极大 , 处理这类似乎已成定论的案件过程中 , 如何在表面上看起来是无效的“经济适用房”买卖合同中找出突破点?如何 “死磕”证据与法律规定之间的联系或者矛盾之处?如何针对不同案情精细化办理此类案件?作为代理人的我们 , 还需进一步努力深耕和探索!
(本文原创 , 仅作学习探讨之用 , 相关观点不可作为对案件结果的承诺)
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 董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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