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条
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相互推诿的;
(二)不按规定登记、免疫或者故意拖延的;
(三)对群众举报不及时处理造成后果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烈性犬、大型犬的品种和标准,由市公安部门会同市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确定、公布 。
第五十二条
军事管理区、军队干休所内的养犬管理工作,由军队有关部门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负责 。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2001年9月20日南京市人民政府颁布的《南京市犬类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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