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养犬管理条例?南京养犬管理条例2019( 二 )


第十四条
申请人提交的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公安部门应当受理申请;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公安部门应当当场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公安部门应当受理申请 。
公安部门受理个人申请的,应当当场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 。对符合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条件的,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发放犬牌,给犬只设置电子识别标识,并于十日内发放养犬登记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不予登记的书面决定,告知其理由和处理办法 。
公安部门受理单位申请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并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实地核查,作出给予登记或者不给予登记的书面决定 。对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发放犬牌,给犬只设置电子识别标识,并于登记之日起十日内发放养犬登记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作出不予登记的书面决定,告知其理由和处理办法 。
第十五条
养犬登记应当遵循便民原则 。公安部门应当会同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定期实行免疫、登记一站式服务 。每年实行一站式服务的时间、地点由市公安部门会同市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确定、公布 。
第十六条
养犬登记证有效期为一年 。期满需要继续养犬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申请办理延续手续 。
个人需要继续养犬的,应当持合法有效的犬只免疫证明、养犬登记证,携犬到居住地公安部门申请 。单位需要继续养犬的,市公安部门应当进行实地核查 。对符合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公安部门应当予以办理延续手续 。
第十七条
重点管理区养犬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持养犬登记证到居住地公安部门办理变更、注销、备案和补办手续:
(一)地址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变更登记;
(二)转让犬只的,应当自转让之日起十五日内与受让人共同办理变更登记;
(三)放弃养犬的,应当转让犬只或者将犬只送交犬只留检、收留场所,并到居住地公安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四)犬只死亡的,应当自死亡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注销登记;
(五)犬只失踪的,应当自失踪之日起五日内向居住地公安部门备案;
(六)遗失养犬登记证的,应当及时到居住地公安部门申请补办 。
第十八条
公安部门应当建立重点管理区养犬管理电子档案,记载下列事项:
(一)养犬人姓名或者单位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二)犬只品种、照片、主要体貌特征;
(三)犬只免疫情况;
(四)养犬登记证号码、发放时间;
(五)养犬登记证的延续、变更、注销和补办情况;
(六)养犬违法记录;
(七)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 。
第三章 养犬行为规范
第十九条
养犬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为犬只接种预防狂犬病疫苗,还应当防治犬只的其他疫病 。
犬只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向当地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或者公安部门报告 。
犬只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向当地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或者公安部门报告,并在其监督下进行无害化处理;无法作无害化处理的,予以销毁 。
犬只患狂犬病死亡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向当地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报告,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火化 。
第二十条
养犬不得危害公共利益,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不得放任、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 。
犬吠影响他人时,养犬人或者携犬人应当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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