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养犬管理规定2020?徐州城市养犬管理办法( 三 )


(五)不得在住宅小区的公用部位养犬;
(六)犬吠影响他人时,养犬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七)不得携犬进入超市、商场(店)、金融经营场所、宾馆、饭店、公园、公共广场、大型农贸市场、机关、学校、幼儿园、医院、展览馆、影剧院、体育场馆、游乐场,以及设有犬只禁入标识的公共场所,经批准进行犬只表演的除外;
(八)不得携犬乘坐除小型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携犬乘坐小型出租汽车时,应当征得驾驶人员的同意;
(九)携犬乘坐电梯时,应当为犬只束犬链、戴嘴套,并注意避让他人;
(十)定期对犬只进行免疫;
(十一)不得虐待、遗弃犬只;
(十二)犬只死亡的,应当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
(十三)履行养犬协议或者养犬责任书规定的其他义务 。
盲人、肢体重残人士可以携带导盲犬、扶助犬进入前款第(七)项所列区域 。
第二十二条
重点管理区内禁止设立犬只养殖、寄养、交易场所 。
犬只交易应当进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划建设或者指定的宠物交易市场 。公安、畜牧兽医等部门可以派驻人员提供养犬登记、免疫等服务 。
第二十三条
从事犬只养殖、寄养、培训、美容等经营服务活动,或者开办犬只诊疗机构的,应当取得畜牧兽医部门颁发的《动物防疫合格证》或者《动物诊疗许可证》,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并在领取营业执照后七日内向公安部门备案 。
第二十四条
举办犬只展览、表演等活动的,应当向举办地的县(市、区)公安部门提出申请 。县(市、区)公安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的二十日内作出是否许可决定 。对不予许可的,应当说明理由 。
第二十五条
公安部门设立犬只留验场所,并向社会公布 。留验场所收留处理养犬人放弃饲养的犬只、因违反本条例被收留的犬只以及无主犬、流浪犬 。
留验场所收留的犬只,自收留之日起七日内原养犬人可以将犬只领回;逾期无人领回的,可以由其他人于三日内领养 。领回、领养人应当符合养犬条件,并办理养犬登记和其他相关手续 。未能领回、领养的,由公安部门予以处理 。
畜牧兽医部门应当对收留犬只进行检疫、防疫并依法组织对疫犬、无主犬尸的无害化处理 。
第二十六条
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受害人送医疗卫生机构诊治,先行垫付医疗费,并于当日将伤人犬只送至留验所收留 。对患有狂犬病的犬只,畜牧兽医部门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对疑似患有狂犬病的人员,医疗机构应当及时向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 。
犬只伤害他人或者惊吓他人造成后果的,养犬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
携犬出户,因违反遵守交通法规致使犬只伤亡的,责任由养犬人承担 。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非法养犬、非法经营犬只行为进行批评、劝阻,或者举报、投诉 。有关部门应当在居民住宅小区公布举报、投诉电话,对举报、投诉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进行处理,并自收到举报、投诉之日起十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投诉人 。
第二十八条
公安、畜牧兽医、市容管理等部门发现流浪犬、无主犬的,应当将其送至犬只留验场所 。
其他单位和个人发现流浪犬、无主犬的,可以将其送至犬只留验场所或者告知公安部门进行处理;送至犬只留验场所的,应当给予奖励 。
第二十九条
公安部门应当建立养犬违法记录档案,对一个年度内违法记录满三次的,吊销养犬登记证,并收留处理犬只 。
养犬人因前款规定,被公安部门吊销养犬登记证的,三年内不得养犬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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