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城市养犬管理办法?青岛市养犬管理办法( 二 )


禁止遗弃、虐待、屠宰犬只 。禁止组织、参与斗犬等伤害犬只的行为 。
第十二条 从事犬只寄养、美容、交易等经营活动的,经营场所应当设有独立的出入口,不得与同一建筑物的其他用户共用通道 。
第十三条 对疑似患有狂犬病的犬只,养犬人应当立即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并向当地兽医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接到报告的单位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控制处理措施,并按照规定的程序报告 。对患有狂犬病的犬只,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扑杀和无害化处理,养犬人应当予以配合 。
第十四条 犬只死亡的,养犬人应当按照规定将犬只尸体送至有资质的无害化处理场处理 。
禁止自行掩埋或者丢弃犬只尸体 。
第十五条 市、有关区(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设立犬只收留所,收留流浪、送交的犬只以及被没收、扣押的犬只 。
流浪犬只由城管执法部门组织捕捉并送交犬只收留所 。
居民可以将超过限养数量又无法自行处置的犬只,送交犬只收留所 。
第十六条 犬只收留所应当对收留的犬只建立信息档案 。对佩带犬牌的流浪犬只,应当在三日内通知养犬人认领;无法通知或者未佩带犬牌的,应当依法发布招领公告 。
对送交、被没收以及无人认领的犬只,犬只收留所可以为其寻找领养人或者采取适当方式进行处理 。
支持相关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团体和动物诊疗机构参与犬只的收留、领养等救助活动 。
第十七条 养犬应当交纳管理服务费 。养犬管理服务费的收取按照规定报省有关部门批准后执行 。
养犬管理服务费集中上缴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养犬信息登记等行政管理工作以及犬用狂犬病疫苗、犬只捕捉、犬只收留等相关服务所需经费,列入市、区(市)财政预算 。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养犬登记电子信息平台,与兽医、城管执法等部门实行信息共享 。
第十九条 建立投诉举报处理协作机制 。相关管理部门接到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投诉举报后,应当按规定及时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投诉举报人 。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并处没收犬只:
(一)居民饲养烈性犬、居民养犬超过每户限养数量或者单位违反规定饲养护卫犬的;
(二)遗弃、虐待、屠宰犬只或者组织、参与斗犬的 。
违反本条例规定,携犬进入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场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扣押犬只,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违反本条例规定,犬吠影响他人正常生活、放任犬只恐吓他人或者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养犬人未为犬只接种狂犬病疫苗的,由兽医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扣押犬只,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携犬出户未佩带犬牌、未为犬只束牵引带或者未即时清除犬粪的;
(二)携犬进入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场所的;
(三)占用公共区域养犬的;
(四)自行掩埋或者丢弃犬只尸体的 。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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