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养犬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 犬只免疫、登记
第三章养犬行为规范
第四章犬只经营、留检、认养
第五章综合管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建设文明和谐城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犬只的饲养、经营和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
军用、警用、搜救犬只的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
第三条养犬管理实行政府部门监管、养犬人自律、基层组织参与、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
第四条养犬管理实行分类管理制度 。
本市城市建成区和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建成区为重点管理区域,其他区域为一般管理区域 。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养犬管理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
公安机关主管养犬管理工作,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
城乡管理、卫生健康、农业农村、市场监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合公安机关等部门做好辖区内养犬管理工作 。
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合公安机关等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
第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防治狂犬病等宣传教育 。
广播、电视、网络、报刊等媒体应当加强养犬知识和社会公德教育宣传,引导养犬人形成良好的养犬习惯 。
养犬相关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团体应当制定行业规范,开展养犬宣传教育、培训服务,协助相关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
第七条支持和鼓励民间犬只救助机构和爱犬人士依法从事犬只救助活动 。
鼓励养犬人对饲养的犬只实施绝育手术 。
第八条养犬人应当依法养犬、文明养犬,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违法养犬行为进行劝阻、举报和投诉 。公安机关、城乡管理、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公布举报、投诉电话,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登记并及时处理 。
第二章犬只免疫、登记
第十条犬只实行免疫制度 。
养犬人应当将饲养的犬只送依法设立的动物诊疗机构进行狂犬病等疫病免疫,取得犬只免疫证明 。
养犬人应当自犬只免疫有效期届满的三十日前,再次对犬只进行免疫 。
第十一条重点管理区域内养犬实行登记制度 。犬龄满三个月的,养犬人应当申请养犬登记 。
第十二条申请养犬登记的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二)有看护、展览、表演等合理用途;
(三)有健全的养犬管理制度;
(四)有专人管养犬只;
(五)有犬笼、犬舍、围墙等圈养设施;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
第十三条申请养犬登记的个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固定住所并独户居住 。
第十四条申请养犬登记,申请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到住所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办理:
(一)单位申请养犬的,持单位主体资格证明、单位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犬只免疫证明、犬只数量清单以及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条件的相关证明;
(二)个人申请养犬的,携带犬只并持养犬人身份证明、犬只免疫证明以及符合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条件的相关证明 。
第十五条公安派出所应当自收到养犬申请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 。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并注册犬只标识;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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