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口市养犬管理规定( 二 )


第十三条鼓励养犬人对饲养的犬只实施绝育措施 。养犬人对饲养的犬只实施绝育的,凭犬只绝育证明,减半收取管理服务费 。

张家口市养犬管理规定


第十四条养犬人应当依法文明养犬,尊重社会公德,不得危害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的合法权益,遵守法律法规及下列规定:
(一)饲养犬只不得妨害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不得放任、驱使犬只恐吓、攻击他人;犬吠影响他人休息的,养犬人应当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二)禁止携犬乘坐除小型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携犬乘坐小型出租汽车时,应当征得驾驶员同意;携犬乘坐电梯的,应当将犬只装入犬袋、犬笼,或者怀抱;
(三)禁止携带犬只进入机关、医院、学校、体育场馆、博物馆、图书馆、影剧院、商场、广场、公园以及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划定的犬只禁入的区域或者场所;
(四)不得虐待、遗弃犬只;犬只死亡的,养犬人不得随意丢弃,应当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
(五)犬只给他人造成伤害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伤者送医疗卫生机构诊治,依法承担相关费用 。
第十五条遛犬应当在规定时间内进行 。
遛犬时间十一月一日至次年三月三十一日晚上九点至次日早上七点;四月一日至十月三十一日晚上十点至次日早上六点 。
携犬出户的,应当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牵领,携带养犬证,为犬只佩戴犬牌、束犬链(长度不超过2米)、戴嘴套;同时注意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
携犬出户应当自带清理粪便的洁具,及时清除犬只粪便 。
第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决定其经营或者管理的场所禁止携带犬只进入,有权对违法和不文明养犬行为进行批评、劝阻、举报、投诉 。
第十七条养犬人发现饲养的犬只感染或者疑似感染狂犬病的,应当立即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并向辖区农牧主管部门报告 。
犬只因疫病死亡的,应当按照犬只防疫相关规定,进行集中无害化处理 。
第十八条市主城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设立犬只收容所,负责收容流浪犬、走失犬以及其他需要收容处理的犬只 。
第十九条收容的犬只已依法注册的,犬只收容机构应当通知养犬人认领 。
养犬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日内到犬只收容机构认领 。
第二十条被收容的犬只在领养时,犬只收容机构应当确认待领养犬只的注册信息和免疫信息 。领养人领养犬只的,应当依照本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
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定期发布犬只领养信息 。
第二十一条市主城区内不得从事犬类经营性养殖活动 。
居民住宅区内不得从事犬只诊疗、寄养、美容等经营性活动 。
从事经营犬只诊疗、寄养、美容等活动的,经营者除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外,还应当采取措施,防止犬只扰民、破坏环境卫生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以上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并对违法行为依法进行处罚 。
第二十二条市主城区内不得举办犬只展览展示、表演、比赛等活动 。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繁殖和饲养烈性犬、大型犬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规定第七条,未对饲养犬只进行免疫的,由农牧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规定第八条,未进行犬只注册、信息复核的,由公安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养犬人饲养的犬只,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或者放任动物恐吓他人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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