犬只诊疗、经营机构应当依法对死亡犬只和诊疗、整容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送至无害化处理场所,不得随意丢弃 。
第五章 收容和留检
第三十四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适当规模的犬只收容留检场所,接收、检验和处理流浪、没收和养犬人自愿送交的犬只 。区县(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可以委托符合有关规定条件的组织和单位承担犬只收容留检具体事务,并可以向社会购买犬只收容留检服务 。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设立的犬只收容留检场所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
犬只收容留检场所应当符合动物防疫条件,制定专门工作规范,采取措施防止犬只繁殖,设置无害化处理流程 。
第三十五条 犬只收容留检场所接收流浪犬只,应当查验流浪犬只的电子标识、免疫牌和犬牌等,核查养犬人的身份信息 。
能够查明养犬人身份信息的,应当通知养犬人在三日内领回 。养犬人领回犬只的,应当承担犬只在收容留检期间产生的相应费用;养犬人逾期不领回的,视作遗弃 。不能查明养犬人身份信息的,按照无主犬只处理 。
第三十六条 犬只收容留检场所应当建立犬只领养制度 。符合养犬准养登记条件的个人,可以领养经检疫合格的遗弃、无主、没收、养犬人自愿送交的犬只 。
无人领养的犬只,犬只收容留检场所按照有关规定限期处理 。
第三十七条 支持和鼓励合法登记的养犬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团体和动物诊疗机构依法参与犬只收容、领养等救助活动,但不得利用被救助的犬只从事经营活动 。
单位和个人发现流浪犬只的,重点管理区内可以报告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进行处理,一般管理区内可以报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进行处理,也可以将其送至犬只收容留检场所 。
第六章 监督和管理
第三十八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养犬管理电子档案和相关信息管理系统,并与综合行政执法、农业农村、卫生健康等部门实现犬只登记、免疫和监管等信息共享,为公众提供相关管理和服务信息 。
养犬管理电子档案应当记载下列信息:
(一)养犬人姓名(名称)、居住地(住所地)和联系方式;
(二)犬只品种、主要体貌特征和相片;
(三)犬只免疫、准养登记情况;
(四)犬只扰民、伤人情况;
(五)养犬人因违法养犬行为受到处罚情况;
(六)其他需要记载的信息 。
第三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养犬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 。投诉、举报由相关主管部门受理、处理 。通过市和区县(市)政务咨询平台投诉、举报的,由平台移交相关主管部门处理 。相关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查证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向投诉人、举报人反馈 。
第四十条 负有养犬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履行管理职责,依法执法 。
公安、综合行政执法、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等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执法协作机制 。发现不属于本部门或者单位职责范围的事项,应当登记并及时移交 。
第四十一条 公安、综合行政执法等部门应当加强日常巡查,及时发现和查处违法养犬行为 。
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养犬管理工作纳入基层治理管理体系,并建立相应制度 。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理 。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办理犬只准养登记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养犬的,可以处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养犬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逾期不改正的,没收犬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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